王月芳与樊泽鸣变更监护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王月芳与樊泽鸣变更监护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5:22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王月芳,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樊泽鸣,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好玉,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

申请人王月芳与被申请人樊泽鸣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申请人樊泽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月芳诉称:申请人系王××的阿姨,而被申请人系王××的丈夫。被申请人与自王××结婚以来,双方一直跟随王××的母亲在新乡市凤泉区生活。被申请人不找工作好好干,还常好喝酒、赌博,且是对家里不管不问,对王××更是不理不睬,还常对王××实施家庭暴力,而其家里的一切开销都靠王××的母亲一个人的工资来承担。由于王××的智力不佳,且之后又因有小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王××及王××的母亲一直处处对被申请人忍让。但被申请人却不知悔改。2012年大年二十九晚上,被申请人在外赌博输钱,人家找到门上要债,造成王××的母亲突发脑溢血,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原因。自王××的母亲去世后,由于王××无收入来源,又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没有兄弟姐妹,没有父母, 而被申请人却带婚生女儿搬离走,回其老家后辛庄居住,对王××不管不问,而王××的阿姨即本案申请人和王××生活在一个小区,知道此事后,主动照顾王××的生活,实际生活中也一直确实由申请人王月芳来照顾生活。被申请人作为王××的法定监护人,却拒不履行对王××进行监护,而王××只能依靠申请人王月芳来维持生活,申请人也有能力、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王××。申请人愿意担任王××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王××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樊泽鸣作为王××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王××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樊泽鸣辩称:被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监护权,因为被申请人在,不需要变更。如果王××有精神疾病、智残,必须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打过王××。被申请人和王××在化纤厂家属院生活8年了,被申请人也顾家。家里的重活,都是被申请人去帮忙干的。当时结婚时,介绍人就说王××智力有残疾,不太正常。但王××也经常在后辛庄生活。村里还给她找过打扫卫生的工作。虽然她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但她说话正常。被申请人有能力监护王××。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的残疾人证1份、残疾评定表1份、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以证明被监护人王××系3级智力障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应由监护人进行监护。2、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监护人王××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作为其配偶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3、白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加盖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言1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王××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其不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还常对王××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又遗弃王××,并带走婚生女回牧野区老家。对王××不管不问,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其监护权利资格。4、白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作为王××的近亲属自愿担任王××的监护人,且申请人有固定收入来源,即有能力对王××进行监护。且从实际生活中也是由申请人对王××进行监护的事实。而王××所居住的居委会也同意并指定申请人作为王××的监护人。5、王××、焦××、万××当庭证言。

被申请人樊泽鸣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申请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不是精神病人,她有自己说话的权利。2、对结婚证无异议。3、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4、对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申请人确实是幼儿园教师,但她没权利监护王××。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被申请人不知道这个事,他们也没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打过王××。王××确实没有父母、没有兄弟姐妹,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5、两证人说的不对,但既然经派出所处理了,应该有材料。去年不到热天时,因为王××不给被申请人吃饭钱,被申请人打她了,打她身上了,派出所去了,但没记材料,把被申请人和王××劝开就走了。

被申请人提交茹××、李××、樊××当庭证言。

申请人王月芳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都未提交身份证,无法核实身份,依法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不一致。王××打扫卫生,有的说干了一两天,有的说干了好几个月。证人和被申请人陈述也不一致。被申请人答辩时说他在凤泉区生活了8年,证人却说他一直在后辛庄生活,相互矛盾。证人也与被申请人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申请人对张凤莲、师月香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确认。3、申请人提交的白鹭社区居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王月芳经居委会同意并有能力监护王××,前提条件是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4、申请人提交的焦××、万××当庭证言,被申请人有异议,证人证言模糊,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茹××、李××、樊××当庭证言,申请人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与樊泽鸣于2005年11月16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凤泉区生活。王月芳系王××姨母。2013年2月王××申请残疾评定,残疾人联合会部门于2013年3月13日签发残疾人证,王××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王月芳以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樊泽鸣拒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樊泽鸣作为王××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王月芳为王××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没有提出鉴定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申请人王月芳申请撤销樊泽鸣为王××的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月芳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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