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友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4:49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友连,男,1966年5月25日生。198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友连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天力蛋糕房门口24路公交车站牌,趁乘车人郭XX上车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海信GS-U8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高友连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高友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沈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友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友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友连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友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高友连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天力蛋糕房附近24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郭XX上车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海信U8手机一部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值为人民币390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高友连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高友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5点多,我要去学院门修手机,来到自由路相国寺附近的天力蛋糕房门口的24路车站牌,看见24路车过来了,就去问司机是否去学院门,我看见司机看着我,停了一会儿说“去”,我就上车了。上车后,司机说你少东西了吧,我一摸挎包,发现里面的手机不见了。我赶紧看车下,发现刚才和我一起挤公交的男的顺着自由路往西跑了。我的手机是海信U8,屏幕上有一裂痕。偷手机的人有四十左右,男的,身材偏瘦,头有点秃。 2.证人沈XX证言证实:我是高友连二哥的妻子。两个月前的一天,高友连来找我借钱,我说没有,他从身上拿出一部手机说我这有部手机给你押这,你给我二百块钱吧。我看他一直缠着,就给了他二百块钱。手机是黑色直板的,手机屏幕上有裂痕,就是我现在用的这部。 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海信U8手机一部,鉴定值为人民币390元。 4.被盗手机照片。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证实:海信U8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郭XX。 6、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高友连进行辨别确认的情况。 7.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3年2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办理高友连涉嫌吸毒案当天高友连自己供述其于2012年12月在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附近盗窃一女子手机一部,现手机在其嫂子手中使用。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于2月2日当日送高友连到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于2013年2月16日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高友连做了讯问笔录,并落实了高友连盗窃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2月21日将高友连刑事拘留。 8.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3]1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高友连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高友连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高友连前科受处理及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友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友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 2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