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增福与武金龙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4:4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史增福(曾用名史侦福),男,1968年8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甘新英,女,1967年9月9日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金龙,男,1975年12月23日生。 被告都鹏涛,男,1983年1月1日生。 被告武金龙、都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刘书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冯晓雪、秦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增福的法定代理人甘新英、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都鹏涛、武金龙及都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雪、秦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增福诉称,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顿坊店后庄村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翻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随后被告武金龙驾驶冀DJ18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史增福及其二轮摩托车碾压至车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武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增福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04478.37元仍未痊愈。(待伤残,评定后另案起诉)。冀DJ1896号(冀DTG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都鹏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安达公司系名义车主。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金龙、都鹏涛、安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75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5377.90元、护理费9600.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65元、车损评估费180元,共计106706.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0元,应实际赔付86706.20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金龙辩称:我是都鹏涛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该返还。 被告都鹏涛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金龙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安达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二、不足部分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史增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组:1、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组:1、医学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宗;2、医疗费票据;3、怡康大药房证明一份;三组:1、工资表九份;2、停工证明一份;四组:1、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摊位证明一份;3、租房合同一份;五组:交通费票据;六组:1、出库凭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七组:车损评估费票据。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武金龙、都鹏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2、收到条一份。据此证明1、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情况;2、武金龙垫付20000元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金龙、都鹏涛对原告史增福提供的第一、二、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定第三组证据应加盖公章,有本人签字,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服务行业,营业执照姓名与护理人员姓名不符;第五组证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人寿财险公司对史增福提供的第一、二、七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辩意见同武金龙、都鹏涛的意见相同;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有瑕疵,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要求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第六组证,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史增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武金龙、都鹏涛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及收到条一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史增福提供的第一、二、七组证据被告武金龙、都鹏涛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史增福提供的第一、二、七组证据,被告武金龙、都鹏涛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史增福提供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警大队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史增福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史增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随后武金龙驾驶冀DJ189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DJC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翻倒在路面的史增福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辗压至半挂牵引车下。发生事故后武金龙随即倒车,被辗压二轮摩托车一直挂在半挂牵引车下未被倒出,武金龙倒车21.3米后停下。造成史增福受伤,半挂牵引车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武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增福被送至医学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95088.37元,期间,史增福依据医学院的诊断证书。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5g36支,支付9390元,共计104478.37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失………2、吸入性肺炎;3、耳部皮裂伤;4、右手食指未节大部分缺损。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3个人,出院后继续预防癫痫,功能锻炼,治疗手指外伤,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原告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1665元,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元。武金龙驾驶的冀DJ18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冀DJG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都鹏涛,该车挂靠在安达公司,武金龙系都鹏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武金龙支付给史增福2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主、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武金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增福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史增福的损失:医疗费1044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60元、车损1665元、评估费18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1790元/月计算86天为5131.33元(1790元÷30天×86天=5131.33元);护理费:参照医学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出院后确认1人护理42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为6304.05元(13224元/年÷365天×44天×3人+13224元/年÷365天×42天×1人=6304.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史增福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增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5131.33元、护理费6304.0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65元,合计33600.3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78.37元、评估费180元,合计85958.37元,依据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由武金龙承担主要责任,故赔偿史增福损失的70%即60170.86元。武金龙系都鹏涛雇佣的司机,该损失由雇主都鹏涛承担。因都鹏涛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增福60170.86元。武金龙支付给史增福20000元,史增福收到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回武金龙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增福损失93771.24元。 二、驳回原告史增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史增福承担300元,被告都鹏涛承担167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