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伟科与杨俊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7:1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822号 |
原告姜伟科,女,1983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俊科,男,1983年2月7日生。 原告姜伟科诉被告杨俊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付、被告杨俊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我,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8300元钱。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3、原、被告的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于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伟科与被告杨俊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伟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