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诉孟彬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诉孟彬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4:18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彬,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站商场)诉被告孟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站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站商场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担任副经理职务,并负责保管原告单位的公章,同时还担任工会主席,在原告处系重要的职位。原告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按规定支付工资、各项福利等等,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福利的情况。而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交一份辞职报告,随即在第二天就不来单位上班,被告突然离职也没有和原告及其员工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后经原告负责人及派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来单位上班,同时也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突然离职及其不办理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将保留此诉权。就在新乡市凤泉劳动仲裁开过庭之后,原、被告双方还仍联系办理交接手续,且目前被告仅仅已将其所保管的柜子、桌子上的钥匙归还给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在2012年初,原告公司的生意不景气,资金周转不开,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工会协商往后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后在经得工会同意后,原告才作出决定向后延期支付,且仅有一次,而不是多次及无故拖欠的情形。相反,是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依法、依理、依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关于各项福利补贴加班费用早已发放到被告手里,所以依法原告也不应另行支付这些费用。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开庭审理且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劳动仲裁时,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见到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且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没见到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对此证据也没进行质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商银行的工资单证明材料与此《证明》材料不相符,且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采纳《证明》材料作出以此为标准的裁决,由原告以这证明材料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且原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依法原告不应承担正常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另行支付独生子费、加班费、冬夏季补贴费等等;保留对被告追偿的诉权。

被告孟彬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可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合同。三十日内通知,仲裁书只支持经济补偿金和独生子女费,被告并不满意,单位违反规定又向法院起诉,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条,节假日应支付三倍工资。单位应加倍支付赔偿金。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补,加班费三项,经济补偿金48000元;加班补2412元减去400元为2012元;独生子女费600元。加付赔偿金50412元。共计100012元。

原告北站商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辞职报告、考勤表、通话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即其未按照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而辞职不干,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保留此诉权。且在被告辞职后没有依规定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而是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才陆续办理交接相关手续(如交回单位的公章及办公室、柜子的钥匙等等)。2、工资表10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9份、收到条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和各项福利津贴、加班费等早已全部、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其中被告的加班费用,已由被告的兄弟代领走,即已发放到位。而关于独生子女费和冬夏季补贴费,原告不应另行再支付,理由是,被告的个人所得包括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等等各项费用,其中的职工福利里又包括了独生子女费和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等各项项目,原告的工资表虽然没有写明比较笼统,但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将这部分福利、补贴费用发放到被告手里,依法不应另行支付。3、工会证明1份。4、接收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1份,保险单(三金收费明细单)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已办理了失业保险,现被告正在领取失业金,这充分证明了,原告在除给员工开工资之外还依法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否则劳动保障部门不会办理失业保险,另也充分说明原告的工资表里不包括社会保险,而工资表里的社会保险是笔误,应是单位的绩效工资。5、仲裁开庭笔录1份,对月工资2000元没有质证,不承认,被告工资应为1600元至1800元。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孟彬对原告北站商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辞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款,劳动部的说明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考勤表意见同辞职报告。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说了什么,和本案有什么联系。2、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仲裁上提交的和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不同。被告工资为2000元,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加班补应按工资300%,而不是400元。原告违反劳动法。而且拖欠工资。6月份工资8月份入账,9月份工资10月份入账。4月工资7月入账等。2012年元旦,五一,十一的加班补被告在11月才领到。回单凭证无异议。3、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按时发工资是基本义务,这证明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更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4、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时,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工资2000元,后原告又抽走了,不认可原告的说法。

被告孟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劳动关系;10月8日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北站商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无异议,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章都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表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原被告对仲裁笔录未持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回单凭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显示为实发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按时发放被告工资和加班费,故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工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延期支付工资经工会同意,故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月工资2000元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自2010年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1988年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延期支付2012年度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新凤劳仲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月工资为2000元。除被告承认已经领取的2011年独生子女费外,原告没有支付2006年至被告离职前的独生子女费。2012年11月14日,被告的弟弟孟庆军代被告领取了2012年元旦、五一、国庆期间加班补助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在“12个月工资”封顶的情形。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为5年。故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5个月)×2000元=3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孟彬主张其加班的事实可由考勤表或签到表予以证明,因考勤表或签到表由北站商场保管,北站商场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孟彬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412元-400元=2012元。2012年11天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为2000元÷21.75天×11天×300%=3043.35元,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自2009年起实施提高了奖励标准为240元/年。被告承认2011年独生子女费已经领取,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至2008年独生子女费为120元/年×3年=360元,2009年至2010年独生子女费为240元/年×2年=480元。故被告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已将被告独生子女费的列入工资总额没有依据,其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奖励。对于北站商场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孟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主张上述费用的同时,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孟彬必须就北站商场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北站商场限期支付。本案中,孟彬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过上述程序,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加付各项赔偿金,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彬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原告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彬经济补偿金34000元、独生子女费600元、加班工资201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北站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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