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飘诉被告刘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7:1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98号 |
原告:温飘。 被告:刘朝峰。 原告温飘诉被告刘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峰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均书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及时归还。为避免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共计46596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和5月17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5月8日借条的内容为,“2012年5月8日刘朝峰借温飘现金壹万元”;2012年5月17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温飘现金3万元(叁万元整),利息1200元.壹千贰元整.叁个月期.到期还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亲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两次替被告还款合计6200元。其中,2012年9月16日还款3200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由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了6200元,此款应从被告借款总额中扣除,下余33800元,被告应根据原告请求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2012年5月8日借条中无明确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此款的利息不予支持;2012年5月17日借款,对利息问题有具体约定,对其约定的1200元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飘借款33800元、利息1200元,合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被告刘朝峰负担675元,原告温飘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