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玉明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3:5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董玉明,男,1965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原告董玉明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包舞钢市鼎和置业三和圆一标段的建筑工程,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山形卡和丝杠等建筑器材,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分别对租赁时间、租赁价格、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争议的处理、违约责任和租赁物损坏、丢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原告先后出租给被告钢管153444米、十字扣69875个、丝杠2000个、梯形架76个。到2012年12月,被告除已归还的器材外,还有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没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32236元,除已经支付359700元外,仍欠37253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72536元,返还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因迟延支付租金加付租金100000元。
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山形卡和丝杠等建筑器材归被告使用,被告负责支付租金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分别对租赁时间、租赁价格、租金支付及结算、租赁物的运输、合同争议的处理、违约责任和租赁物损坏、丢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租赁时间的约定是,(租赁物)从进场之日起,到工程结束送回仓库止;关于价格的约定是,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9元、丝杠每天每根0.08元、山形卡每天每个0.006元;关于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是,租赁物进入工地后,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到期不付,每天加付租金总额的3%。所租材料送回仓库,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关于租赁物损坏、丢失问题的约定是,钢管不准打截,如出现丢失、打孔、变形和残损的,按市场价进行赔偿。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出租给被告钢管153444米、十字扣69875个、丝杠2000个、梯形架76个。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到2012年12月,被告除已归还的器材外,还有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没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72536元,及未返还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情况属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72536元,及返还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迟延支付租金加付租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玉明租金372536元,及返还钢管157米、十字扣106个、梯形架60个。
二、驳回原告董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原告董玉明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