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培文诉李建安、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彭培文诉李建安、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2:48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彭培文,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宽,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安,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金玉,董事长。  

地址新乡市凤泉区何屯村北。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新乡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培文诉被告李建安、被告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宽、陈玲玲,被告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培文诉称:本案被告李建安承包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建筑工地,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建安雇用原告等人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李建安并承诺按照100元/天给予劳动报酬。2012年7月30日17:00左右,原告和同事正在往料斗中添加水泥石子时,料斗意外倾斜,砸伤了原告的左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安安排人把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拍片检查,致左腿膝盖下关节内碎裂。被告李建安已支付原告四千元的医疗费就拒不赔偿,原告因无钱治病被迫出院。现原告仍需要治疗。经查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社区改造项目有三家单位承建,其中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李建安,由李建安雇佣彭培文等人进行土建工程。基于上述事实,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安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乡市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建安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13.7元、误工费29300元、护理费7346.66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材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10.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安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玉润公司辩称:原告列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一被,我们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把我们列为被告并称我们把工程包给一被,是错误的。原告从未在我们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他的伤情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病历上和其诉状所述是不一致的、矛盾的。就充分说明原告说的是假话,其从未在我们工地上干过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有误。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100110.1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举证第1组、1、证人证言2份。2、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记录材料各1份。证明:15836021022.是原告儿子的电话录音。和一被告李建安通的话。他的号码是18337116119.录音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17份48秒,通话时长是2分16秒。本案原告在南张门建筑工地上受伤,原告系李建安的雇员,每天的劳动报酬是100元,二被告系南张门村建筑工地的承包商,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包给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出庭证人李梦录当庭证言,证明:我在家时,李建安叫我去工地干活,说是一天100元,该房主体封住后给工资。活干完了,我干了43天,就给了1000元。没活了,我就走了。我和原告是在一个工地干活的。原告受伤时,我在上面干活,下来时知道原告受伤了,腿砸断了,李建安的车把他送到医院了。4、出庭证人王振亮当庭证言,证明:李建安去俺家叫我们去东张门工地干活,一天100元。活干完了,也没给钱。

原告对上述到庭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没有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不具备作证资格,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李建安承包的是我公司的工程,不能证明我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李建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原告干活的工程属于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二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受伤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说的工程是现浇顶,根本不用预制板,证人证言和病历主诉的原告抬预制板受伤的情况不一致。即两个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原告陈述的是虚假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二被告的工地上干的活。两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干活的工地是在东张门,而非原告所称的南张门。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诉状陈述是假的。两个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一致的地方。李梦录说在小区的西面,王振亮说是小区南门。两个人在小区干了40多天,却把楼的位置说的不一致。充分说明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录音材料有异议。一被告未到庭,接听人是不是李建安,无法查实。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录音内容听不清,里面说话的基本上都是原告的儿子,所谓接听人李建安并未表达出什么意思,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录音证明不了二被告曾将工程转包给一被告李建安,也证明不了原告曾在二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过活。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还有:第2组、1、河南省延津东方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10713.7元,减去一被告李建安已支付的4000元,还有6713.7元。病历第一页主诉是被告李建安为了给原告报销新农合保险,被告李建安让原告说是抬预制板受伤。这个主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新农合不给报销。第3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500元。3、护理人员邢付余(原告的爱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并致残,构成了9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费计算标准按中院的文件1102元/月,为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346.66元、鉴定费2500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第4组、1、收据、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出院后根据其病情需要残疾辅助器,支付100元购买了双拐,500元购买了二手轮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5组、1、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22张计款150元,证明本案原告复查、护理人护理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2、赔偿清单1份,证明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数额。营养费从住院起计算了半年。

被告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暂不发表意见。病历首页主诉就充分证明了原告并没有在二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病历主诉显示原告是在干活抬预制板时被砸伤了,但二被告的工程都是现浇顶,不用预制板,不可能让工人抬预制板。原告说是李建安为了报销新农合让原告故意这样说的。但新农合对因工受伤是不报销的。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新农合的报销规定。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病历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在这以后的5张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且未附原治疗单位的处方,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的腿伤所发生的费用。这5张票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如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由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摇号决定鉴定机构。这份鉴定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鉴定费票据我们不认可。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既不是发票也不是正规收据,无法核实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0元票据也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票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应由二被告负担。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说一被告给他出过8500元,应减去8500元,2012年8月18日出院后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营养费有异议,计算期限应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10元没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不应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们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这个计算不正确,计算20年也不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告已经60多岁了,应该减一年。残疾辅助器的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这个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93天是错误的,原告并不是正式的建筑工人,其身份是农民,他们就干了40多天,之后都没活干了,我们认为住院20天可以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出院后到定残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我们认可,但标准应是按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出院不能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为我们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按9级伤残,也应为3000元。

被告李建安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玉润公司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对于第1组中: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记录材料、证人李梦录当庭证言、证人王振亮当庭证言。两名证人均到庭作证,当庭均未带身份证,庭后递交了身份证。两名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是被告李建安叫他们去工地干活,说是一天100元的劳务报酬,具体干活地方的名称说不清楚。录音是对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李建安谈话的录音,内容是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建安说他拿出了12000元,一天劳务报酬100元,原告的儿子说他拿出了8000元。被告李建安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上述内容与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第2组中:河南省延津东方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材料均是医院的正规票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第3组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客观真实,确认为影响证据。对于邢付余身份证明,邢付余系原告的妻子。原告伤残为九级。司法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彭培文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彭培文伤后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六个月。3、被鉴定人彭培文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1102元/月÷30天)=697.93元。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97.9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护理期间为:180天。6个月×1102元=6612元。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6612元。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7309.93元。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伤残赔偿金依照上年度河南省2012年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标准计算。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6416.12元。本院确认鉴定费25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认证是: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据被告在录音认可的日1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入院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前一日为2013年5月19日。 误工时间为:260天。260天×100元/天)=260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6000元。对于第4组中、收据、票据。原告伤残九级,根据其病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原告支付100元购买了双拐,500元购买了二手轮椅,其费用系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第5组中交通费票据的认证是:原告系伤残九级,住院19天。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过高。原告系伤残九级,出院后,需要一定时间的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100天的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合计为119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安承建了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新农村建设部分建筑工程。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建安雇用原告到其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2012年7月30日17:00许,原告在往料斗中添加水泥石子时,料斗意外倾斜,将原告左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安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腿膝盖下关节内碎裂。给原告进行了手术,住院19天后出院。被告李建安已支付原告85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彭培文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彭培文伤后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3、被鉴定人彭培文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左胫骨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因赔偿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建安,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被告玉润公司将工程主体分包给了被告李建安,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两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对于两名证人对其干活的工地的位置所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玉润公司将建筑工程包给了被告李建安。原告要求被告玉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13.7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营养费1190元;4、护理费7309.93元;5、误工费26000元; 6、司法鉴定费2500 元;7、交通费150 元;8、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9、残疾辅助用具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87069.75 元。被告李建安应予赔偿。被告李建安已支付原告85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为78569.75元。被告李建安应再赔偿原告78569.75 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培文各项损失78569.75元。

二、驳回原告彭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2 元,由原告彭培文负担410.81元,由被告李建安负担1891.39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人民陪审员邹  令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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