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小科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7:48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武刑初字第25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科,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孙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孙小科酒后在南耿村客车站前和张建民的修车店前,无故将谢建国的一辆豫HDN881雪福莱两厢车、张建民修理的一辆豫HF7581汽车、张建民自己的一辆豫A559C8面包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为3 895元。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小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建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人谢建国、张足义、谢长利、谢红旗、李军芳、任建科、贺国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科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小科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小科自愿认罪,且对受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小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中全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珍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