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正成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孟庆峰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2:4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罗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马正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运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琛路中段。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峰,男。 被告华登礼,男。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正成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孟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申请追加华登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声明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享有和承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该起事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成、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华登礼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成诉称,其乘坐被告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罗山境内与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当场被摔至车外地上,后被送至罗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为因伤情严重花去医疗费外,还需二次手术,并且使门店无法经营。被告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180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318922.88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62824.30元、误工费5053.97元(78天×23650元/天÷365天)、护理费10107.90元(78天×23650元/天÷3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78天×15元/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2570.13元(194天×23650元/天÷365天)、护理费2721.36元(42天×23650元/天÷365天)、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二期手术: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误工费5831.50元(90天×23650元/天÷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87.67元(30天×23650元/天÷365天×2)、出院期间护理费3887.67元(30天×2365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98.34元(20442.62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3000元]。 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辩称,本案是1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受害人有在罗山起诉的,也有的在浉河起诉,希望两院协调处理,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协调好交强险和精神抚慰金,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由实际车主华登礼负担,垫付给马正成、杨红梅的赔偿款,希望一并处理由原告退还我公司。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㈠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⒈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并不以车辆行驶证来确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仅《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有规定,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2000执他字第25号)答复中亦有规定。㈡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是代理服务关系。本案中肇事车辆及营运手续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以自己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以自己名义支配、控制、使用车辆运营。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过是依约定协助代理实际车主办理缴纳运管、购置附加税费、保险等手续及费用,为实际车主正常营运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其它任何权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来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看,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当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立法原则,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既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车辆使用权人,所以也不应该额外的承担责任。我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对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均不由我公司控制、支配,更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投保只有保单,没有条款,不存在免责任事由,且不是无责免赔,本案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孟庆峰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由交强险赔完后再赔,我公司已向信运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应一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信运公司的意见,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投保车辆主挂一体,商业险以主车为限,挂车不用,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原告构成伤残,应依户籍性质确定标准,后续治疗费,不确定的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孟庆峰未答辩。 被告华登礼辩称,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补充一点,双方均投有保险,有交强险、商业险、乘运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按责任由商业险和乘运人险赔偿,主次责按孟庆峰承担80%,付世杰承担20%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孟庆峰驾驶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与相对方向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乘坐人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及货车乘坐人孟海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孟海岛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李长明、余红旗在浉河区法院起诉,张继富、黄玉、黄德山、余昌信经本院电话通知,均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且未有向本院提供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的证据,谢绍来联系不上,无法通知。马正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56014.32元(含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垫付的3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17日马正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患肢(左下肢)勿承重,勿下床活动,继续给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降血糖等药物治疗。2、出院后定期(每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1次,根据X线片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承重及下床活动时间;3、左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出院后全休六个月,不适随诊。马正成分别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和CT检查费6176元,出院后,马正成在中医院支付检查费555.7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支付检查费360元。2013年3月1日马正成的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马正成因车祸致多发肋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120日;二期手术期间(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元(8000.00)。为此,马正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马正成与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马正成和杨红梅垫付医疗费350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 又查明,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华登礼,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付世杰系华登礼雇用的驾驶员,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核定乘客座位数33,每人责任限额为CNY 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CNY 99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CNY 99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给付邓连生垫付赔偿款30000元。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孟庆峰,挂开元公司牌照由孟庆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定向开元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信息费等费用。开元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为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3日为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2012)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尽,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用了500000元,只剩下100000元没用。 诉讼中,马正成称其居住在罗山县城关镇,并在该城镇从事废旧金属及废旧物质收购加销售,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材料处理笺、2006年4月20日罗山县水利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6年4月30日地皮转让协议书、1999年7月14日(罗国用(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罗山县振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及任命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2012年11月25日罗山县振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予以证实。马正成要求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正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30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称该住宿费系其子女在其发生事故后为照顾他花费的。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称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世杰驾驶的车与孟庆峰驾驶的车相撞,致付世杰驾驶的车上的乘坐人马正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正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马正成要求按城镇户口对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正成因车祸致多发肋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对其将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马正成要求交通费1000元不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系数,因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用的每级递增2个百分点,本院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亦采用该递增系数,故马正成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马正成要求误工费按每年256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马正成的误工费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马正成要求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诉讼解决。马正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因该花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2806.02元(含客运公司垫付款300元)、误工费22516.38元[(30215元/年÷365天)×272天]、护理费13767.24元{25379元/年÷365天×[78天×2+(120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0832.72元(20442.6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7450.27元(30215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270798.63元。孟庆峰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孟庆峰驾驶的车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00000元,其余均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李长明案中全部用完,本案对于已用尽的保险金额不能重复使用,只对剩余的100000元,对在本院诉讼的伤者之间进行分配。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因(2012)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可。对于孟庆峰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的100000元中代为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孟庆峰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扣除后,再对100000元在孟庆峰承担的比例范围内进行分配。本案马正成属于该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是177029.04元[(270798.63元-16000元-1900元)×70%],崔银芳属于该项的的是3029.75元,邓连生属于该项的是233161.66元元,杨红梅属于该项的是85774.93元,马清龙属于该项的是117327.60元,马清江属于该项的是7462.43元,故马正成应由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赔偿的是28379.80元[177029.04元÷(3029.75元+233161.66元+177029.04元+85774.93元+117327.60元+7462.43元)×10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由孟庆峰负责赔偿,即148649.24元(177029.04元-28379.80元),因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庆峰及付世杰按比例分担,即孟庆峰赔偿马正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16000元×70%),孟庆峰与开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开元运输公司对于孟庆峰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世杰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付世杰系华登礼的雇员,对于付世杰在雇用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华登礼承担,华登礼也明确表示不让付世杰承担责任,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他自己承担。因豫S06915号宇通大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CNY 3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9900000元,对于华登礼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 根据合同约定,客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扣除,即75869.59元[(270798.63元-16000元-19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800元(16000元×30%),由华登礼负担,因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于华登礼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马正成和杨红梅的垫付款35000元及给马正成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因马正成和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各用多少无法分清,故该款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马正成负责退还。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称给付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150000元,因有其他受害人在别的法院起诉,对于该款项,由两公司自己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正成各项损失28379.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正成各项损失75869.59元。 三、被告孟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正成各项损失159849.24元。 四、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孟庆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华登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正成各项损失4800元。 六、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对于被告华登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垫付的35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马正成退还)。 七、驳回原告马正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正成负担722元,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83元,被告华登礼、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