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和尚诉周长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0:14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常和尚,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周长玉,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常和尚诉被告周长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和尚诉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西张门村给别人家下地基时,被告周长玉带领几个人不由分说将原告的黑色五羊电动车抢走,原告试图阻止,遭到了被告等人的威胁,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黑色五羊电动车。 被告周长玉辩称:被告推走了原告的电动车不错,是黑色的踏板车,什么牌子的没看,是2013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西张门把车推走的,不同意还给原告。以前原告是新原预制构件厂的老板,位于原阳水泥厂的厂门口南面,被告有一辆江西18型拖拉机给原告拉预制板挣运费,五、六年前,原告临不干的时候,原、被告经过碰帐,原告还欠被告6000多元。看原告没钱支付,被告就拉了原告3100元的预制板,给凤凰山拉了不到1000元的预制板,给一个朋友拉了价值250元的预制板,钱都没有给原告。这样算起来,原告还欠被告1650元左右。问原告要钱,说没有这么多,也不给钱;当时被告还给原告那里打了一部分挑梁,是被告自己买的材料,用的是原告的场地和电。挑梁的型号是25厘米X25厘米,有4米长的,有3.5米长的,原告卖了8根,经打听,一个挑梁200元,8根是1600元。现在还剩2.5米的挑梁3根。现原告把欠被告的钱给被告,被告就把电动车给原告。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被告认可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双方仅仅对是否返还争执不下,对扣押原告电动车的事实,被告认可,因此,庭审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 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西张门村,周长玉带领几个人将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强行推走,常和尚报警,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调查,常和尚称被扣押的黑色五羊电动车,是2005年至2006年购买,购买时价值2800元,未提交发票。周长玉称常和尚欠其运费、卖了周长玉的挑梁不给钱。公安部门认为双方有经济纠纷,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31日,本案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周长玉对扣押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查封。”、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周长玉将常和尚的黑色五羊电动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常和尚要求周长玉返还被扣押的黑色五羊电动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长玉提出常和尚欠其运费、挑梁款,由于常和尚不认可,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长玉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常和尚黑色五羊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