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兰诉被告李瑞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2:3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张玉兰,女,1952年6月20日生。
被告:李瑞亭,男,1952年3月20日生。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李瑞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4年在武功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被告非但没有尽到对妻儿应有的义务,却多次因个人生活不检点招致事端,并于1983年因强奸罪入狱,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与被告于1992年5月12日在铁山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并没有对自己的言行举止有所收敛,个人生活依旧不检点,对原告和其他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瑞亭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4年在武功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别于1974年和1979年生育两个儿子,且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家立业并单独居住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于1983年因被告获罪入狱而离婚,并于1992年5月12日在铁山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婚姻登记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曾于1992年5月12日在铁山乡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婚姻登记,对于其他诉称均无相关证据得以印证,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兰对被告李瑞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