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艳平与王连江、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9:3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30号 |
(2013)卫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董艳平,男,198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连江,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艳平诉被告王连江、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学、被告王连江和滏运物流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平诉称,2012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王连江驾驶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其驾驶的其所有的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并髌骨半脱位。此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558.24元、误工费12908.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978.66元。 被告王连江辩称,其系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肇事司机又系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滏运物流购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滏运物流辩称,肇事车辆系王连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也不从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宜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合并审理,应首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确定三者险赔付时应考虑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赔偿的比例,本次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合法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连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鉴定费;5、保险单3份,证明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和三者险;6、户口本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等信息;7、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有子女两人。 王连江、滏运物流、人保公司对第1、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车辆头部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从原告的CT报告单的记载,并不显示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腓总神经损伤;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证明。 被告王连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滏运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王连江分期购买,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项证据的异议为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保公司现场勘查的三张事故照片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头部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照片为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质证;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王连江、滏运物流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人保公司未尽到明示义务,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3、5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又未进行复议,故对第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及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结合鉴定时做出的检查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父亲已到被扶养年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具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村民情况更为了解,户口不在同一户籍上,派出所无法证明关系,村委会证明更为准确,故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滏运物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复印件,且仅凭该照片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保险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王连江驾驶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董艳平驾驶的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董艳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髌骨半脱位。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1558.24元。2013年1月3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2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原告兄妹二人,父亲董××,1950年10月出生,长子董××,2004年2月出生,次子董××,2004年2月出生,董××、董××、董××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同时查明,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王连江,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滏运物流处购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连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王连江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王连江在滏运物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非挂靠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滏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558.24元;2、误工费12329.38 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11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12329.38元;3、护理费1065元,计算方法为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天数29天=1065元,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方法为30元/天×住院天数29天=87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90元,计算方法为10元/天×住院天数29天=29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系和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计算方法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4元,计算方法为原告父亲董××,1950年10月出生,计算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7年×10%÷2=4277.32元;长子董××2004年2月出生,计算9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9年×10%÷2=2264.46元;次子董××2004年2月出生,计算9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9年×10%÷2=2264.46元; 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3668.74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2、误工费12329.38 元;3、护理费1065元;4、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0250.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医疗费2718.24元;2、鉴定费700元,共计341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艳平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 602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艳平医疗费等共计3418.24元。 三、驳回原告董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连江负担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