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邓实海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9:2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实海,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实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实海窜至灵宝市黄河路城关镇家属楼北楼,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将西单元三楼西住户的木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实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等, 物证作案工具塑料片,被害人夏代军、李占聪、李占睿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实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实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实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实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实海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实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实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塑料片2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 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