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振海与董治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7:1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申振海,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治家,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振海诉被告董治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董治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及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振海诉称,2012年12月3日18时15分许,其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十字路口处时,与董治家驾驶豫GHU512号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边段庄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其系正常行驶,被告系闯信号灯造成此次事故,但因该路口无监控设备,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多发伤。原告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513.67元。 被告董治家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原告闯红灯所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事故并未划分责任,且被告董治家不认可存在过错,故应区分有责和无责的赔偿;其次,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具体情况,因未安装监控设备,只能出具事故证明,但被告为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有法律依据;5、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董治家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闯红灯,对第2—5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董治家有过错。 被告董治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和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事故证明仅载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也无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问题,故双方的责任以公平原则确定为宜。第2—5项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治家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人寿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18时15分许,申振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边段庄十字路口处时,与董治家驾驶豫GHU512号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边段庄十字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申振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称“因该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且现场又无证人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故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申振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27628.85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7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兄妹5人,父亲申×,1929年6月6日出生。次子申××,2005年11月23日出生。申×、申××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同时查明,豫GHU512号轿车车主为董治家,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该路口又无监控设施,且现场无证人能作出明确证明,故此事故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为宜。又因被告董治家方为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董治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董治家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62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方法为10元/天×住院天数18天=180元;3、营养费180元,计算方法为10元/天×住院天数18天=180元;4、误工费4020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9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4020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61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天数18天=661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计算方法为申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10%÷5=503.21元,申秀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年×10%÷2=2516.07元;9、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以上共计55039.0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误工费4020元;3、护理费661元;4、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以上共计35750.16元,被告董治家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93.31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27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责任比例60%=10793.31元;2、鉴定费、检查费780元,计算方法为1300元×责任比例60%=780元,以上共计11573.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振海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 35750.16元。 二、被告董治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振海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1573.31元。 三、驳回原告申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董治家负担87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董治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