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利姣、李景明、王傲雪、王傲蕊与张常运、张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顾利姣、李景明、王傲雪、王傲蕊与张常运、张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1:57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顾利姣,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景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傲雪,男,200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傲蕊,女,201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常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新年,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负责人郭一兵。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顾利姣、李景明、王傲雪、王傲蕊诉被告张常运、张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张常运、张新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郭全屯路段处,与张常运停放在路边的豫F62982、豫F19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死后,其家庭境况甚惨。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5.23元,误工费116元/天×2天=232元、要求200元,护理费:1101元/月÷30天×2人×2天=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9年(子、女)÷2人+5032.14元/年×20年(母)÷2人=123287.43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票据),评估费350元、诉讼费7790元。

被告张常运、张新年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常运是张新年的雇佣司机,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交强险的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未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因原告在病历及劳动合同中均显示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赔偿,事故系受害人追尾所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及责任划分。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第2、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出生年月等情况。

4、唐庄镇河洼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死亡后土葬。

5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医疗费票据三份,共计26695.23元。

7、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因交通事故死亡。

8、评估票据7张计350元,证明交警大对原告的车辆的技术鉴定费用。

9、劳动合同一份。

10、工次表16份。

以上第9、10份证据证明死者王××系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证明王××死亡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明王××发放工资的情况。

被告张新年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牵引车的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张新年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肇事车辆的挂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挂车的交强险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我方不承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后赔偿。

被告张常运、张新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事故的事实,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第2、3、4、5、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1、出具合同方没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能证明主体存在。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工资表上领取工资人一栏均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及人保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保险条款系其内部的约定,不能与法律相对抗。

原告提供的第2—8份证据系相关正规单位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根据事故情况,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9、10份证据系原告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劳动及工资待遇的真实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1KM+460M郭全屯路段处时,与张常运停放在路边的豫F62982、豫F19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抢救一天,花费抢救费26695.2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常运、死者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年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常运系被告张新年的雇佣司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被告方不要求返还垫付款。死者生前系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死者王××与被告张常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死者家属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检查费26695.23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116元/天×2天232元,要求200元有误,应为(2279.22元/月+2694.7元/月+2689.66元/月)÷3月÷30天×1天=85元;其要求护理费1101元/月÷30天×2人×2天=146.8元有误,应为:1101元/月÷30天×2人×1天=73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有误,应为10元/天×1天=10元;其要求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有误,应为10元/天×1天=10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5032.14元/年×20年÷2=50321.4元,因其母亲不到法定赡养年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其子、女生活费5032.14元/年×29年÷2人=7296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丧葬费17000元有误,人保公司同意按16000元赔偿,本院同意以16000元赔偿;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4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其要求评估费350元,因该费用系公安交警大队对死者驾驶车辆的技术鉴定,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诉讼费779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法院依案件的事实进行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9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77元以上共计419892元的50%,即:419892元×50%元=209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张新年承担59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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