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扎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1:34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扎根,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扎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扎根驾驶车牌号为豫A557VC的桑塔纳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260米处,与被害人顾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一X)发生碰撞,造成顾XX当场死亡、王一X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扎根让同乘人员郜XX当场拨打120施救,并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控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顾XX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扎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杜扎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郜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扎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扎根驾驶车牌号为豫A557VC的红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26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一X)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顾XX发生碰撞,造成顾XX当场死亡、王一X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扎根让同乘人员郜XX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顾XX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扎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一X不负该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扎根赔偿被害人顾XX近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害人顾XX近亲属赔款金额114427.49元。被告人杜扎根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顾XX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开封市310线532公里260米及案发现场情况。 2.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3月2日11:10分接到急救电话:13598028234的报警,地址:310国道芦花岗转盘向东加油站,外科,病人现场死亡。 3.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于2013年3月2日11:09:37接到号码为13693895779的报警。案件类型:交通类警情。发案地址:310国道百亩岗。 4.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证实:杜扎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一X不负该事故责任。 5.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321)血醇检验报告单(采血时间:2013年3月2日14时35分)证实:从杜扎根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6.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3]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验对象:顾XX。案情摘要:于2013年3月2日因车祸致伤头部后死亡。鉴定意见:顾XX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 7.到案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3年3月2日11时15分,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唐XX、刘XX接所指挥室通知,310国道532公里26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勘查,豫A557VC轿车驾驶员杜扎根在现场并积极配合勘查。 8.被告人杜扎根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扎根驾驶证信息情况。豫A557VC红色桑塔纳小型汽车情况。 9.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华泰保险交强险赔款支付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扎根赔偿被害人顾XX近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害人顾XX近亲属赔款金额114427.49元。被告人杜扎根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顾XX近亲属的谅解。 10.证人郜XX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我乘坐杜扎根驾驶的豫A557VC红色桑塔纳轿车去开封游玩,车行驶到310国道一个路口,看到一个女同志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的左前方与对方车辆碰撞了,事故就发生了。下车后,看到一个小女孩在呼唤妈妈,杜扎根让我打120、110报警,并让我问小女孩家中亲人号码,并与其家人联系,通知他们事故地点等情况。一会儿120、110都过来了。我的联系方式13598028XXX。 11.证人王二X证言(顾XX之夫)证实:2013年3月2日我妻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女儿到南郊去买塑料布,走到路发加油站出了事故。 12.被告人杜扎根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日上午,我驾驶豫A557VC号轿车,车上乘坐我闺女、朋友郜XX由中牟县城去开封市游玩,由于路不熟,错走到310国道开封市南郊百亩岗路段,当时约11时左右,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路口,距离路口约70米左右,发现一个妇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想她听见喇叭响应停车,就未将刹车踩死,离路口还有约20米时,我看她还未停车,就很踩刹车,但我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电动三轮车接触了。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停车,下车看到车辆左前侧地上趴着一个妇女,头在流血,人不动了。我叫朋友郜XX(13598028XXX)打电话报警,先打120,后打110,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扎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扎根在事故发生后让同乘人员郜XX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扎根积极赔偿被害人顾XX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顾XX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