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介明新与孙艳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8:2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23号 |
(2013)卫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介明新,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三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勇,男,一九八○年一月十一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介明新诉被告孙艳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明新诉称: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时30分许,原告介明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纸坊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告孙艳勇驾驶豫G67808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艳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玻璃体出血左眼、开放性颅内损伤、髌骨骨折右侧等多处骨折多发伤,现原告为治疗伤病已花费63538.62元,被告孙艳勇已支付26330元,被告孙艳勇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9683.62元(不包括被告孙艳勇已赔付263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孙艳勇依责赔偿19683.62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存在以下异议: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原告介明新存在无证驾驶,而且驾驶无证摩托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艳勇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等,被告孙艳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 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份,本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以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等情况; 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以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 4、华新纱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5、教师证一份、庞寨中心校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介明新、赵××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有事实证据; 6、贾××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和事实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上第2页第1项显示原告介明新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医一附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异议称收据姓名不是原告介明新,且有修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应由鉴定部门出具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介明新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需有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机构代码证,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而且盖的行政章,工资证明必须有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新华新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单凭公章无法确认;赵××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教师、公务员在请假期间不存在扣除工资的情况,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卫辉市庞寨乡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异议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要有派出所出具加盖户籍专用章的证明,村委会没有权限来证明,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和用药日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艳勇对原告举证证据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艳勇举证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齐全,系有证驾驶;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原告之妻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26330元。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孙艳勇举证证据均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17时30分许,原告介明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纸坊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告孙艳勇驾驶豫G67808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介明新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介明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艳勇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介明新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医疗费63818.62元,经诊断为:1、开放性路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颅底及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左侧第5肋骨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髋关节骨折。其伤情经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介明新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介明新要求赔偿医疗费638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9天=590元,营养费10元/天×59天=590元,误工费2028元/月÷30×228天=15412.8元,护理费43元/天×59天+1102元/月÷30天×59天+1102元/月×50%×12月×5年=37764.27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3%=13492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33%÷4=20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206元、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票据。以上共计273378.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孙艳勇依30%责任赔偿(273378.74-120000)×30%=46013.62元,扣除已赔付26330元,要求赔偿19683.62元。 另查明,被告孙艳勇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合法有效。该事故车辆豫G67808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再者原告介明新与被告孙艳勇就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抗辩,原告介明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能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原告介明新应负主要责任,70%为宜,被告孙艳勇承担30%责任。被告孙艳勇与原告介明新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不再裁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已超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额,故原告要求其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