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帆诉王宏卫、杨连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6:28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张帆,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宏卫,男,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杨连新,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帆诉被告王宏卫、被告杨连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张涛,被告王宏卫、被告杨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朋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帆诉称:2013年3月12 日在新乡市风泉区区府路与锦园路交叉口被告杨连新驾驶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将原告父亲张板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责任认定被告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张振栋无责任。后经三方协调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60782.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宏卫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按要求承担赔偿。 被告杨连新辩称:保险情况和一被告意见一致,但一、二被告已经先行支付8万元,要求法院尽快处理,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保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杨连新所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审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主张以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60782.44元,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宏卫、杨连新承担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 1,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杨连新驾驶被告王宏卫的机动车与张振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振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杨连负全部责任。4,张帆的户籍证明1份。5,耿黄乡尚介村委会证明2份。 6、协议1份。证明张振栋的女儿张洁将诉讼利益所得转让给张帆,张帆是本案唯一的权利义务人。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在保险公司,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在刑庭。 庭审中,被告王宏卫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是:无意见。 被告杨连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相同是:协议是有效的,需张洁当庭核实,其他无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二页交通驾驶人杨连新所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审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请法庭在庭后进行核对,如与原件无误,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但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协议认为张洁应出庭,她放弃的是遗产,而赔偿项目不属于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第2组.7。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张振栋抢救的费用。8、耿黄乡派出所证明张振栋系非农业户口。9、耿黄乡政府证明1份.10、尚介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振栋在耿黄乡无土地。张振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王宏卫、被告杨连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相同是: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相同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结合门诊诊断证明来依法确认其合理性。对3个证明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户籍证明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收入在城镇,本案受害人不符合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第3组.11,交通费票据162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和抢救受害人产生的交通费用是1620元。12、鉴定费票据2000元,原件在刑庭,为受害人尸检费用。13、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说明被告已经支付的8万元,是在本次诉讼外不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是与被告王宏卫私下协商的结果,不管怎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宏卫承担。14、新乡县和合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连新并不是不按规定进行审验驾驶证,是因违章缴纳罚款后在网上未消除导致无法审验。原告的误工费是处理抢救和伤葬所用的时间。是按照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进行计算的。 庭审中,被告王宏卫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是:无异议。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连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是:对协议书的第一条被告已经缴纳8万元,剩余部分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们只是协助义务。其他无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进行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已不应产生鉴定费。对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有意见,该协议书第一条是他们双方自己的意思,该数额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审核。对邮局证明有意见,该证明仅仅显示交过违章罚款,但未显示具体缴款时间,无论什么时间缴纳罚款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没有审验。对丧葬费无意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仅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宏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抄本,证明保险单的原件在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我的车有保险。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杨连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是:抄本不是被告王宏卫本人签字的原件。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可保险单,本人是否签字不影响生效。 被告杨连新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和被告王宏卫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作以下认证。原告的第1组中: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张帆的户籍证明。第2组中: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宏卫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抄本。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休庭后,在本院刑庭对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无异。休庭后,张洁作为受害者的女儿,在本院书写了证明,证明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应得到的权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组中:耿黄乡尚介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第2组中耿黄乡派出所证明、张振栋系非农业户口。耿黄乡政府证明、尚介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振栋在耿黄乡无土地。第3组中: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0元。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连新、被告王宏卫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受害人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身份存在争议。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尚介村区府路北1排10号,该村系凤泉区城中村。《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于2003年10月21日颁发实施。实施范围为新乡市四个行政区。根据上述意见和实施细则,受害人生前已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耿黄乡尚介村委会证明、耿黄乡派出所证明、耿黄乡政府证明、尚介村委会证明。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受害人张振栋系非农业户口。对于第3组中: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0元。新乡县合河邮政局证明的认证是:交通费票据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抢救受害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确认交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的发生,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所需的程序,票据系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新乡县合河邮政局的证明,说明被告杨连新存在违章行为,在新乡县合河邮政局系统中显示缴纳了违章罚款,在交通违法网上显示未缴。被告杨连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未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连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虽未按时审验,未超过有效期。新乡县合河邮政局的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的认证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1、协议书第一条是他们双方自己的意思,该数额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依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2、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一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连新驾驶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与锦园路东南角起步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振栋相撞,造成张振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张振栋无责任。张振栋于2013年3月27日注销户籍。2013年5月9日,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王宏卫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王宏卫。乙方:张涛。对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的杨连新驾驶大型货车豫G67078因违章与行入张振栋发生碰撞造成张振栋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540000余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甲方自愿赔偿除保险公司理赔及法律规定以外的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先行支付乙方60000.00元,余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收到所有款项后,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甲方责任,达成谅解)四、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五、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各项材料,如甲方消极配合造成不利后果,甲方按赔偿数额全部承担。六、乙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各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1、原告的父亲张振栋1959年12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取名张帆,女儿取名张洁。张洁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证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应得到的合法权益归原告张帆所有。2、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连新驾驶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系被告王宏卫所有,被告杨连新系被告王宏卫的雇员。3、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4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连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张振栋无责任。被告杨连新系被告王宏卫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法律规定,被告杨连新与被告王宏卫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67078号重型特殊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570.54元,2、交通费1620元, 3、丧葬费15151.5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2000元,共计459194.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70.54元,交通费162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7194.44元其中的11157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7194.44-111570.54元=345623.9元。两项合计457194.44元。被告王宏卫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宏卫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宏卫达成的协议内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连新所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审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连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虽未按时审验,但未超过有效期。未按时审验的原因是,被告杨连新存在违章行为,在新乡县合河邮政局系统中显示缴纳了违章罚款,在交通违法网上显示未缴。因此未按时审验,其责任不在被告杨连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未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宏卫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告王宏卫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王宏卫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递交充分的以口头形式向被告王宏卫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帆各项经济损失1115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7273.9元,两项共计459194.44元。 二、被告王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被告王宏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