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尾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8: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尾波(别名杨多娃、杨小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 2002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尾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尾波窜至灵宝市函谷大酒店家属院6号楼下,趁张某洋家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从卧室桌上的钱包里盗走现金700元,出门后刚好被张某洋碰见,张某洋尾随其后在楼下将其抓住。后张某洋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杨尾波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物证开锁工具、被盗现金,证人翟某东、李某奎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洋、蔡某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尾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尾波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尾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钱财已追还,对被告人杨尾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尾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扁长形钢制开锁工具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 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