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6:2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夏建琴,又名夏建勤,女,196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长河,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巷鞋厂楼3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夏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被告夏建琴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马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08年12月9日,其公司与被告夏建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建琴向其公司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夏建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颖秀苑市建设工程公司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夏建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建琴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28 730.47元、罚息(利息以本金100 000元作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计算;罚息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判令其公司对被告夏建琴用以抵押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颖秀苑市建设工程公司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夏建琴辩称:1、其借原告鹤壁银行100 000元是事实,但其仅使用了其中的45 000元,剩余的55 000元其借给王全吉使用,该55 000元应由王全吉负责偿还;原告鹤壁银行主张的利息过高,对罚息部分,原告鹤壁银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鹤壁银行主张对其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相悖,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鹤壁银行撤回要求被告夏建琴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2010年7月12日,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9日,被告夏建琴向原告鹤壁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2008年12月9日,原告鹤壁银行向被告夏建琴发放贷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夏建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建琴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采用住房抵押的方式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夏建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六五的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夏建琴发放了借款100 000元。 同日,原告鹤壁银行(乙方)与被告夏建琴(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建琴自愿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颖秀苑市建设工程公司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201010184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鹤壁银行(乙方)未受清偿的,可以与被告夏建琴(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鹤壁银行(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到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0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鹤壁银行发放鹤房他字第0803002171号他项权证书。原告鹤壁银行向被告夏建琴发放借款后,被告夏建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鹤壁银行提供的被告夏建琴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鹤房他字第0803002171号他项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9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夏建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夏建琴提供了借款,被告夏建琴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建琴在借款到期时,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鹤壁银行请求被告夏建琴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利息28 73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夏建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所设定抵押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鹤壁银行要求用被告夏建琴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琴辩称其将原告鹤壁银行发放的100 000元借款中的55 000元借给案外人王全吉,应由王全吉偿还55 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夏建琴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建琴辩称原告鹤壁银行主张的利息过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建琴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夏建琴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建琴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 000元; 二、被告夏建琴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本金 100 000元的利息28 730.47元(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 三、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建琴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颖秀苑市建设工程公司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0201010184号)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夏建琴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夏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