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培华与王连江、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0:5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董培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连江,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培华诉被告王连江、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王连江和滏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华诉称,2012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王连江驾驶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董××驾驶的其所有的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江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滏运物流,且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损99395元、吊车费1500元、拆检费4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37406元,共计146101元。 被告王连江辩称,其系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肇事司机又系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滏运物流购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滏运物流辩称,肇事车辆系王连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其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也不从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停运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宜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合并审理,应首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确定三者险赔付时应考虑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赔偿的比例,本次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单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4、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上所有人为滏运物流;5、王连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连江的驾驶资格信息;6、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有停运损失;7、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施救等费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施救等费用。 被告王连江、滏运物流、人保公司对第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证明的异议为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车辆头部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停运损失;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损失鉴定报告不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各方的当事人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书所列的更换材料部分没有损坏程度的描述,是否有更换的必要不确定,所更换材料的计价依据均是按照全新计算,没有考虑折旧的因素,关于残值的计算没有说明计算的依据,故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吊车费、拆检费等费票据的异议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3日,而该票据出具时间是13年4月1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此外该票据收款人是平安汽车配件销售总汇,该单位不具有收取拆检费、拖车费等费的资格。 被告王连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滏运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王连江分期购买,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项证据的异议为应以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保公司现场勘查的三张事故照片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头部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照片为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质证;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王连江、滏运物流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人保公司未尽到明示义务,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3—5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项证据中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又未进行复议,故对第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车损鉴定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在办案中委托,不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无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吊车、拆检等费用均系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滏运物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复印件,且仅凭该照片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保险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王连江驾驶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董××驾驶的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4日,卫辉市公安局交警队作为委托人对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7日做出的鉴定结论车损为99395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花去吊车费1500元、拆检费4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同时查明,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王连江,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滏运物流处购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豫G5525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董培华,该车系营运车辆,吨位为16.035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连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王连江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冀D89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N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王连江在滏运物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非挂靠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滏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9395元、吊车费1500元、拆检费4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33250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原告车辆吨位为16.035吨,停运时间因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3日,车损鉴定作出之日2013年4月7日,故本院酌定为120天。16.035吨×8小时×5.4元×40%×120天=33250元),以上共计141945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13794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吊车费、拆检费等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王连江承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人保公司辩称拆检费等和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培华车损等费用共计141945元。 二、驳回原告董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连江负担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