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成明诉宋素萍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1
靳成明诉宋素萍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8:08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靳成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宋素萍,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靳成明诉被告宋素萍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成明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27日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但被告以两个孩子分开看着可怜为由,把她应该抚养的小儿子长期弃在原告家中长达二年之久,期间几乎不管不问。小儿子也不愿随被告生活。再则,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所,使孩子饱受颠离之苦,无法受到好的教育,其次,由于被告的工作环境不好,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小儿子靳明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素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要求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而且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小儿子靳明祥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风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判决小儿子随被告生活,现在我想让小儿子随我生活。被告在辉县一个足疗店工作,工作环境不好,对孩子成长不利。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孩子也不愿意跟被告一块生活。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没有异议。我确实承包了个足疗店。虽然我没有家,但我娘家可以住,我们在郭柳住,家里就我跟小儿子俩人。我不同意小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抚养费,说明他没有能力抚养。我每月有4、5千块钱的固定收入。如果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2010)风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证是: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向受理了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风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靳明林随原告靳成明生活,婚生次子靳明祥随被告宋树萍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等其他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日生育长子靳明林,2008年6月12日生育次子靳明祥。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长子靳明林随原告靳成明生活,婚生次子靳明祥随被告宋树萍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判决内容。双方离婚一年后,被告带着次子开始同原告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今年初,双方分居生活。现在被告在辉县一个足疗店工作。次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次子的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据判决书婚生长子靳明林随原告靳成明生活,婚生次子靳明祥随被告宋树萍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履行了判决书。双方离婚一年后,被告带着次子开始同原告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今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婚生次子靳明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次子靳明祥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时主张两个儿子都随其生活,不让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执行。被告应当将次子接走随其生活,原告应当依照判决书让被告将次子接走共同生活。如果被告将次子接走,原告不同意,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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