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亚洲四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1
被告人薛亚洲四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6:22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亚洲,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鹏卫,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二垒,又名陈二磊、陈磊杰,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雁花,又名李红玲,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零时许,为处理与被害人陈新捷间的经济纠纷,荆小路(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薛亚洲、李雁花预谋后,以网友会面的方式将陈新捷约至焦作市91医院西约500米的夜市摊。之后,三人伙同被告人陈二垒、李鹏卫开车将陈新捷带至武陟县城“一米阳光商务酒店”,对陈新捷进行恐吓、殴打、折磨十个小时,武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陈新捷解救,并于当日将四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陈新捷的陈述、证人杨小刚、张东东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薛亚洲出生于1990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7日作案,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1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有公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2、被告人陈二垒出生于1990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作案,未满十八周岁)于2008年4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有公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伙同他人采取强制威胁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亚洲、李鹏卫、陈二垒、李雁花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雁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亚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鹏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二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雁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周中全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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