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与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2016-07-08 20:31
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与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2:54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罗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登礼,男。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峰,男。

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运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与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声明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享有和承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该起事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华登礼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诉称,孟庆峰驾驶的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付世杰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及部分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其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46920元,认证费2000元,停车费62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57920元。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车在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豫S06912号客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7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58120元。

被告孟庆峰未答辩。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㈠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⒈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并不以车辆行驶证来确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仅《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有规定,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2000执他字第25号)答复中亦有规定。㈡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是代理服务关系。本案中肇事车辆及营运手续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以自己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以自己名义支配、控制、使用车辆运营。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过是依约定协助代理实际车主办理缴纳运管、购置附加税费、保险等手续及费用,为实际车主正常营运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其它任何权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来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看,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当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立法原则,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既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车辆使用权人,所以也不应该额外的承担责任。我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对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均不由我公司控制、支配,更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投保只有保单,没有条款,不存在免责任事由,且不是无责免赔,本案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孟庆峰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损在主挂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停车费、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诉讼费不承担,对于认证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按30%赔偿,其他同意平安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孟庆峰驾驶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与相对方向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乘坐人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及货车乘坐人孟海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孟海岛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施救费2800元,豫S06915号大客车被撞报废,该车被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9日鉴定为46920元,为此,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孟庆峰,挂开元公司牌照由孟庆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定向开元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信息费等费用。开元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为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3日为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2012)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尽,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用了500000元,只剩下100000元没用,本着人文主义,剩下的100000元均用于该起事故的人伤。豫S06915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华登礼,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停车费6200元,打印费200元,并提供盖有罗山县玉和汽车修理厂章的收据一份,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收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收据、罗价证字[2012]042号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孟庆峰驾的车与付世杰驾的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及打印费,被告虽提出系收据,但根据当地目前的状况,该两项确系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对于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停车费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车辆损失费4692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6200元,打印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120元。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车均在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孟庆峰和付世杰按比例分担,故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该起事故中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为宜,即36484元[(46920元-4000元+6200元+200元+2800元)×70%],因孟庆峰与开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开元运输公司对于孟庆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世杰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为宜,付世杰驾驶的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对于付世杰承担的部分,应由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即13776元[(46920元-4000元+2800元+200元)×30%],但停车费的损失的30%由华登礼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财产损失137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财产损失4000元。

三、被告孟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财产损失36484元。

四、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孟庆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华登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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