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英与周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1
侯志英与周献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5:56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侯志英,女,1980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献忠,男,1969年2月20日生。

被告平光普,男,1985年6月11日生。

被告沁阳市通达石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士英。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梁顺兴。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英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沁阳市通达石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刘小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卢桂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英诉称:2012年11月9日,侯志英被平光普、郭××、季××驾驶豫GU6839号小型轿车拉着去接人,当车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周献忠驾驶豫H80163号重型作业车相撞,造成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7935.14元、误工费12600元、陪护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81.5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60460.98元。

被告周献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光普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由法院酌定,我同意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所有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因为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应当为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数额;二、因本案被保险车辆豫H80163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特种车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如符合上述条件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侯志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三、医疗费票据47935.14元;四、侯志英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误工费为12600元;陪护人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陪护费为3700元;五、交通费票据80张计500元;六、社区证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计算;七、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八、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周献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光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二、周献忠的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证一份,庭审后补交行车证、周献忠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投保单一份;二、保险条款二份。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运输公司对原告侯志英提供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四、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的损失;第五组证据应当说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侯志英提供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被告平光普对侯志英提供的证据同意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侯志英、平光普、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侯志英、平光普、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运输公司于庭审后提供的行车证、周献忠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侯志英提供的第一、二、三、八组证据,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行车证、周献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侯志英提供的四、六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不能证明侯志英及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侯志英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侯志英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酌定200元;侯志英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侯志英系农村居民。2012年11月9日12时30份许,周献忠驾驶运输公司的豫H8016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索屯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北)转弯平光普驾驶的豫GU68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GU683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U683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季××、侯志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献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光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季××、侯志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志英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6.50元,当天下午被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2058.64元,入院诊断:多发伤,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复查以复查X线片、CT为准;2、术后前3个月避免右肩负重活动,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3、注意休息,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4、胸部外伤专科治疗,随诊;5、术后1年来院右锁骨内固定取出;6、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侯志英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志英胸部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侧胸廓变窄,胸膜肥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侯志英支付检查费7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豫H8016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豫H80163号车辆行驶证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4月豫HO”“豫H801963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豫H(11)”周献忠的驾驶证为准驾车型:AZD,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8日(豫H),接受《身份条件证明》回执载明:我所已收到体验中心2012-10-08为周献忠(身份证明号码410824196902206031)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下次提交日期:2014-09-28。2012-10-08。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献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光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季××、侯志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侯志英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47265.14元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5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195.52元(7524.94元/年÷365天×155天=3195.52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按住院28天确认,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为1014.44元(13224元/年÷365天×28天=1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按住院28天确认为280元;交通费确认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元;侯志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2.96元(交强险10000元,其中郭××600.53元、季××2023.28元、平光普203.2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843.17元(交强险110000元,其中郭××的亲属95677.50元、季××479.33元),合计21016.13;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823.32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50%即赔偿侯志英32411.66元,但因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侯志英32411.66元,平光普赔偿侯志英3241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损失53427.29元。

二、被告平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32411.66元。

三、驳回原告侯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侯志英承担3500元,被告沁阳市通达石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0元,被告平光普承担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65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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