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同山、刘鹏飞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4:5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85号 |
被告人刘同山,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鹏飞,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山、刘鹏飞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侦查阶段,灵宝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灵公刑冻字[2012]0008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告人刘同山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储蓄所118230860938013、118230960937013、107136180938013、108032220930013账户的存款共计68万元、朱阳信用社56324700930013、63771610934013、654545500930013、97673830932013、99946680936013、100630600934013账户的存款共计174000元予以冻结。现冻结期届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需继续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人刘同山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储蓄所118230860938013、118230960937013、107136180938013、108032220930013账户的存款共计68万元、朱阳信用社56324700930013、63771610934013、654545500930013、97673830932013、99946680936013、100630600934013账户的存款共计174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