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项牢非法狩猎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2:0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项牢(曾用名杨世伟),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项牢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项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项牢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峪西组南面山坡上放铁夹子猎捕野生动物。2、2012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项牢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峪西组西头王起亮地头,用铁锥子扎死一只野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项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夹子、木柄铁锥子等,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凤、王某明、孙某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项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项牢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项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项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夹子5个、木柄铁锥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