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昌童与牛凯彬、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4:2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卫民初字第1512号 |
原告郑昌童,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凯彬,男, 198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继忠,男,1969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女,1977年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昌童诉被告牛凯彬、辉县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告恒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继忠、张争艳与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牛凯彬驾驶牌照为豫G387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为豫GC88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豫G5889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凯彬未答辩。 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14份、病历17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1天、花费28725.27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拖车施救花费10000元。4、三河发票一份,以此证明拆检费为10000元。5、修车发票20份,以此证明实际修车花费20万元。6、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车损为193980元。 被告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两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故不能作为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根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牛凯彬驾驶牌照为豫G3876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为豫GC88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卫柿公路与翟阳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豫G5889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1天、花费28725.27元,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725.27元、误工费741.8元、护理费1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10000元、鉴定车损为193980元、实际车损为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车损4000元、误工费741.8元、护理费1506.1元,合计26247.9元,其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付。另庭审中原告以牛凯彬是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被告牛凯彬的起诉。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车损4000元、误工费741.8元、护理费1506.1元,合计2624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即医疗费87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10000元,合计29135.2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付20394.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按实际花费20万元计算,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付1372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庭审中以牛凯彬属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被告牛凯彬的起诉,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另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本案不再判决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昌童医疗费20000元、车损4000元、误工费741.8元、护理费1506.1元,合计262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郑昌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拆检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57594.69元。 三、驳回原告郑昌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