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永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1:57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海,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3时30分,被告人崔永海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崔永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9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崔永海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永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永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3时30分,被告人崔永海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崔永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5.69mg/100ml。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接受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移交的被告人崔永海危险驾驶案并进行立案登记的情况。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65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4月24日0时30分办案民警带崔永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崔永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5.69mg/100ml。 3.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及用户档案登记 表证实:崔永海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及该车相关信息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永海不具有驾驶资格。 5.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民警张X、袁XX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北街执勤,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检查时发现驾驶人浑身酒气,遂当场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并将驾驶员带到开封市155医院抽取血样,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崔永海。后将此案移交至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处理。 6.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崔永海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的情况。 7.身份信息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永海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崔永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昨天(2013年4月23日)晚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后伍村我本家弟弟崔XX家喝的,我喝了有三两多白酒和四瓶啤酒。喝完酒我自己开着我的无号牌红色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从家来市区买火车票,买完票我开车从火车站沿解放大道向北至新门关右转,沿铁北街自西向东行至开封高中东边200米处时,被民警查住,让我出示证件,发现有饮酒嫌疑,对我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然后民警把我带到开封市155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全程录像,将血样密封,随后将我带到繁塔交巡大队处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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