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海亮诉张永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马桂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4:26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31号 |
原告刘海亮,男,汉族,1983年6月1 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永泉,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鹤壁市九洲路85号天伦燃气大厦一楼。 负责人和胜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桂川,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刘海亮诉被告张永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支公司)、第三人马桂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张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印、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马桂川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亮诉称: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被告张永泉驾驶豫F92799小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三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刘海亮驾驶的拉有物品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亮的大车翻到造成原告车损坏、物损坏的道路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不与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形成纠纷,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共计:10135元、车上物损共计:16890元、柴油流失价值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28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6800元、施救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905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泉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一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在审核车辆检验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上路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柴油流失、评估费、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依照商业险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他诉讼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第三人马桂川辩称:同一被告意见,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90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1、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定损,车损10135元,货损1689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2、定额发票16张,计款1280元,这是定损时的费用票据。3、照片4张,从交警队复印的,证明车辆翻了,油箱烂了,油箱里的两箱油流出来了,加满是3000多元的油,从焦作到新乡消耗了一部分,我们要求赔偿2800元。4、交通费票若干张,计款1200元。证明我们驾车到新乡处理事故,支付的过路费和油费。5、施救费票据两张,计款10450元,这是一被告垫付的,票据也在一被告手里。事故发生时,车翻了,车上有货物,才请求施救。6、举证3份运输合同,车辆营运执照1份,营运证1份,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的车每天都有活,4月16日出的事,车在北站把车轮胎换了换,开回家那修理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按一天1000元的损失,计算了16天,包括车辆保险、二级维护,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168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9点半发生的事故。 被告张永泉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是: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车损、物损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对柴油流失费、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有异议。柴油流失了是事实,但量不应有那么多,从实际状况照片看,什么时间加的油,油箱多大,加了多少,没有证据支持。我们认为要么评估,要么酌情,同意500元吧。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的要求,应该适用大众、有营业资格的交通工具,我们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营运损失方面,对营运资质无异议。对停运时间有异议,最多截止到4月23日,共8天。4月23日评估结论已经出来,事故认定结论也出来了。停运损失也应计算到这一天。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也证明不了天天有活。签一个运输合同,里面的数额是毛收入,不是净利润,包含很多管理费用,我们认为应当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停运期间的成本计算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由原告举证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不具备这几项要素,不属于有效证据,我们申请对车损和货损重新鉴定。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其为定额发票,无开票日期,无法核实其真实有效性。依据保险合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柴油损失费用,四张照片无法显示柴油损失,也没有加油费票据和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损失,有一个油箱损坏,柴油损失无法达到2800元,其主张与实际不符。交通费同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距离事故发生间隔较长,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车辆损失严重性,不足以到达施救费用10000多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为事故发生地距最近施救站点每公里20元计算,我们认为2000元较为合适。车辆营运损失,依照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签订的日期最早为2013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该三份合同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三份合同内容显示送货地点最远的至河南安阳汤阴县,其运输范围有限,与原告主张柴油费损失互相矛盾。停运损失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计算应当由具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于法无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车辆营运资质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关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马桂川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永泉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的(豫F92799)行车证1份,2、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责任,不计免赔。3、第一被告告驾驶证1份,证明一被告具有驾驶资格。4、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10450元,这是我们垫付的施救费。 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是: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施救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前面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告当庭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告递交的豫F92799的行车证,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第一被告的在驾驶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第1组中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定额发票16张, 3、照片4张,第一被告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车损和货损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再鉴定的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事故发后,交警部门及时组织了施救。并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及受损物品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具有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受损物品已交付货主,重新司法鉴定条件已不具备。因此,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3份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油2800元,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油箱损坏一个, 要求赔偿油损失2800元的证据不足,柴油有一定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油损1000元。对于交通费票若干张计款1200元的认证是:原告提供的票据是高速公路通行费和汽车加油发票,原告应当乘用普通交通工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告递交的施救费票据两张的认证是: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后,及时组织施救,由公安交警部门安排新乡市凤泉区龟博士汽车服务站施救,所收取的施救维修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3份运输合同,车辆营运执照,营运证,行车证的认证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 4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从交警部门取走车辆的时间是4月29日。因原告的车辆损坏需要一定的时间修理,原告要求按16天计算车停运时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认定,按延迟费计算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9905公斤。按每吨小时计时包车5.40元标准计算,每天延迟费为:9.905吨×5.40元/时×8小时×25﹪×16天=1711.58元。被告张永泉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施救费票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严重性,不足以达到施救费用10000多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用为事故发生地距最近施救站点每公里20元计算,我们认为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也递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已作认证,上述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永泉驾驶第三人马桂川所有的车号为豫F92799小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刘海亮驾驶的拉有物品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亮的大车翻到,原告车损坏、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置施救。委托鉴定机构对车物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从交警部门取走车辆。原告的车辆系具有合法运输质证的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豫F92799小车在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张永泉垫付了施救费10450元。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泉驾驶第三人马桂川所有的车号为豫F92799小车,与原告刘海亮驾驶的拉有物品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亮的大车翻到,原告车损坏、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车物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10450元,2、车损费10135元,3、货损费16890元,4、评估费1280元,5柴油损失费1000元,6、延迟费1711.58元。7、交通费400元,共计41866.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施救费10450元,2、车损费10135元,3、货损费16890元,4、评估费1280元,5柴油损失费1000元,6、延迟费1711.58元。7、交通费400元,共计41866.58元。从中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400元和应有被告张永泉承担的评估费1280元,合计3680元。扣除后应赔偿38586.58元(41866.58元-3680元=38186.58元)。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186.58元,合计40586.58元。被告张永泉赔偿原告评估费1280元。因施救费10450元是被告张永泉垫付,因此,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款40186.58元中返回给被告张永泉10450元。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第三人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500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亮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亮38186.58元,合计40586.58元(原告刘海亮应在得到的赔偿款40586.58元中给付被告张永泉10450元)。 二、限被告张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亮评估费1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中原告刘海亮与被告张永泉相互给付折抵后,原告刘海亮给付被告张永泉9170元。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刘海亮负担422元,由被告张永泉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人民陪审员 毛 旭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