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1
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1:48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志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 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治安,又名杨志安、赵全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 2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斌、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初,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二人密谋骑摩托车实施抢夺。2012年9月6日,杨治安出资9 100元在河南省新乡市购买了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劲虎150型摩托车。2012年9月7日,杨治安驾驶该摩托车出新乡市向西行驶,于志军坐在后座开始实施抢夺。当日8时许,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驾车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前牛村高速高架桥西路北,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刘娜娜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 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于志军、杨治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炳泉、杨海东的证言、摩托车保修凭证复印件、刘娜娜的陈述、武陟金店销售凭证复印件、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摩托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东大原村西詹泗路路北,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何睿睿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 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于志军、杨治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何睿睿的陈述、中国黄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复印件、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驾驶摩托车窜至武陟县三阳乡三阳转盘南500米路东,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魏明明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 988元。

以上,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实施抢夺三次,共价值14 625元。被抢的黄金项链由被告人于志军卖掉,所卖款项除返还杨治安买摩托车款外,余款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于志军、杨治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魏明明的陈述、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复印件、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于志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 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有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宫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

2、被告人杨治安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 2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有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鹿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志军、杨治安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一日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亦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志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治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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