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1:44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建军,男,196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永华,男,1975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福明,男,1973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电信方式以购买军用不锈钢床为由诈骗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谢超文19500元。 2、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电信方式以购买自热米饭为由诈骗周口市王勇敢23400元。 3、2012年11月3日,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电信方式以购买军用不锈钢床为由诈骗湖南省长沙市炎陵县贺湘良57200元。 4、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电信方式以购买自热米饭为由诈骗汝南县刘根玉夫妻1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的供述,被害人谢超文、王勇敢、贺湘良、刘根玉的陈述,证人贺辉、张辉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建军提议以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诈骗行为,并传授石永华、李福明诈骗的方法。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在葛建军位于驻马店驿城区的家中经过预谋,以冒充部队工作人员购买部队所需物品的方式进行诈骗,经分工由葛建军负责冒充部队工作人员打电话;石永华负责抄取商户门市电话,冒充部队所需物品的代理商接听电话,办理诈骗所用银行卡及手机号并在诈骗成功后到银行取款;李福明负责冒充部队所需物品的代理商接听电话,在湖南抄取商户门市电话、诈骗成功后到银行取款。石永华利用在网吧上网的青少年,在网络上分三次购买了八张银行卡,分别是户名为程元的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户名是唐武斌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户名是张自卫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是苏济辉的银行卡。其中,利用户名为程元,卡号为的6228481611912311019的农业银行卡诈骗成功一起得款19500元。利用户名为唐武斌,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的农业银行卡诈骗成功二起分别得款13000元、23400元。利用户名为张自卫,卡号为6228480752193015118的农业银行卡诈骗成功一起得款57200元。所得赃款除去购买诈骗所需物品及其它开支外,由三被告人平分。2012年11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的配合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将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抓获。三被告人按照上述分工进行以下犯罪行为: 一、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葛建军自称是湖南省长沙市武警支队的支队长,利用李福明在湖南抄的商户号码,向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经营铝合金门市的谢超文打电话订购20张不锈钢床,并提供了不锈钢床代理商的电话号码。李福明冒充代理商接听电话,告诉谢超文他不再经销不锈钢床但是可以给谢超文不锈钢床厂家的电话号码,谢超文联系厂家的电话,葛建军又冒充厂家接听谢超文的电话,给谢超文户名为程元,卡号为6228481611912311019的农业银行卡,骗取谢超文货款1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建军的供述,他和石永华、李福明一起商量进行诈骗,由他给商户打电话,李福明和石永华负责到外地抄电话号码和取钱。 2012年10月份,李福明从湖南省长沙市抄了几十个商户的号码,他在驻马店的家里,冒充湖南省长沙市武警支队的支队长,给一个商户打电话订购一百个平方不锈钢窗户,并问商户有没有20张不锈钢床,商户说没有,但是可以给他定做。他给商户一个电话号码说是代理商的电话,让商户和代理商联系,商户打代理商的电话,是李福明接的,李福明对商户说他现在不做了,给商户一个厂家的电话让商户和厂家联系,商户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确定要不锈钢床,他说他要。商户又给厂家打电话,他冒充厂家接的电话,告诉商户每张床的价格是1300元。商户又给他冒充武警支队支队长的号码打电话,他告诉商户以前他们部队买的不锈钢床是1900元。商户又给他冒充的厂家打电话,同意购买20张不锈钢床,他说要先付钱,一张床是1300元,20张是26000元。商户打了19500元钱,石永华在驻马店市的一个银行取出来,他们每人分了4500元,剩下的几千元钱他们花了。庭审中,被告人葛建军供述,是其提议以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诈骗,并教石永华、李福明诈骗的方法。 2、被告人石永华的供述,2012年10月20日左右,他和葛建军、李福明诈骗成功一个湖南经销铝合金门窗的商户,这个商户的号码是李福明回湖南抄写的。诈骗那天他们三个人在葛建军位于驻马店的家中,葛建军冒充部队的工作人员给湖南的商户打电话订购不锈钢门窗,然后问商户是否有不锈钢床,商户说没有,葛建军给商户说当地一个卖不锈钢床的电话号码,让商户帮忙联系一下。商户打葛建军给的电话号码,李福明冒充经销不锈钢床的商户接听电话,说不再经销不锈钢床了,让湖南的商户和厂家联系,并给了商户厂家的电话。商户给厂家打电话,葛建军又冒充厂家接听,说见钱发货,葛建军给厂家一个他们事先准备好的程元的农业银行卡号,让商户把钱打到这张卡上。商户打了19000元,李福明去银行取了出来,他们三个把钱分了。庭审中,石永华供述,是由葛建军提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部队所用物品的方式进行诈骗。 3、被告人李福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他和葛建军、石永华诈骗湖南宁乡县一家铝合金商户。当天是在葛建军位于驻马店的家中,葛建军冒充宁乡县武警部队的工作人员,订购铝合金门窗,并问商户是否经销不锈钢床。商户说不经销,葛建军给商户一个经销不锈钢床的电话号码,让商户帮忙联系订购,他冒充经销不锈钢床的商户接听电话,告诉商户现在已经不再经销不锈钢床了,他给商户厂家的电话,让商户和厂家联系。商户打厂家的电话,葛建军冒充厂家接听,告诉商户先付钱,并把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发给商户。他在驻马店中医院附近的邮政银行取款机上取了商户打到账户上的一万八、九千元钱。他们每人分了4000元,卡是农业银行的,卡号和户名他记不清了。庭审中,李福明供述,诈骗行为是由葛建军提议的,葛建军让他去湖南抄商户门市的电话号码,并告诉他怎么冒充代理商接听商户电话。 4、被害人谢超文的陈述,2012年10月19日上午,他接到手机号码为15273184873的电话,对方称是看守所武警中队的,要订购20张不锈钢床,并给他一个代理商的电话,让他给代理商联系,他给代理商打电话,代理商说已经不经营不锈钢床了,让他给厂家联系,厂家让他交20000多元货款,打到开户名为程元的6228481611912311019农业银行卡上,他分两次打的钱,分别打了10000元和9500元。下午他再打电话询问,几个电话都关机了。 5、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存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20日银行卡6228481611912311019上分两次存入10000元、9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葛建军冒充周口市军分区后勤科李科长,利用石永华在周口市抄的商户号码给在周口经营电脑科技门市的张辉打电话,称部队需要购买自热米饭100件,让张辉帮其订购。张辉按葛建军给的经销自热米饭的代理商的电话号码,给代理商打电话,石永华冒充代理商接听张辉的电话,告诉张辉已经不经销自热米饭了,让张辉给自热米饭厂家联系。张辉找到他的供货商王勇敢,把部队购买自热米饭的情况告诉王勇敢,王勇敢按照葛建军给的自热米饭厂家的电话号码给厂家联系,葛建军又冒充厂家接听电话,告诉王勇敢自热米饭130元一件,让王勇敢往户名是唐武斌,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1的农行卡上打13000元钱。随后,葛建军冒充周口军分区后勤科李科长给张辉打电话说再要80件自热米饭,张辉又往葛建军给的农行卡号上打入10400元。李福明将钱取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骗取王勇敢23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建军的供述,2012年10月下旬石永华在周口抄了大概十几个商户的电话号码,石永华抄到号码的第四天,他和石永华、李福明就用石永华抄来的电话号码给一个商户打电话,他冒充周口市军分区后勤科的李科长,以同样的方式购买自热米饭,石永华冒充自热米饭的代理商给了商户自热米饭厂家的电话号码,他又冒充自热米饭厂家接听商户的电话,并给商户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号。半个小时后,商户给他卡上打了13000元钱,李福明把钱取出来后,他又以周口军分区后勤科李科长的身份给商户打电话,要80件自热米饭的食品,商户又给他的银行卡上打了10400元,李福明去银行取的钱,扣除手续费后大概取了20000元。 2、被告人石永华的供述,2012年10月份,他去周口市商水县谭庄乡走亲戚时抄了几个门市部的号码。回到驻马店后他把号码给了葛建军,葛建军压门(冒充军警人员),他负责转接电话,李福明负责取钱,这一次他们骗了周口那家商户20400元,是分两次打过来的,一次打了13000元,第一次打了7400元,是李福明去取的钱,钱他们分了。 3、被告人李福明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石永华在周口抄了些商户的门市电话。由葛建军冒充周口武警部队的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要购买100件自热米饭,商户说没有,葛建军给商户一个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号码说是自热米饭经销商的电话,让商户帮忙联系。商户打经销商的电话,是石永华接听的,石永华说他不做自热米饭了,给商户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电话让商户给厂家联系,葛建军冒充湖北武汉某个自热米饭厂家接听电话,说自热米饭130元一件,让商户把13000元钱打到事先准备好的农业银行卡上。他在驻马店乐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看到卡上转入了13000元,他取了不到13000元。到葛建军家后,葛建军说刚才被骗的商户又汇过来钱了,让他去取。他到驻马店雪松路口北岗楼处的邮政储蓄提款机上取了8000元,把钱给了葛建军。 4、被害人王勇敢的陈述,2012年10月30日上午,张辉拿着一个订货单找他,订货单上写着周口武警支队李教导员要的货,其中有100件自热米饭,他们店里没有。他和张辉就在网上查找自热米饭的价格及厂家联系方式,结果没有查到。张辉说李教导员给了一个经销自热米饭的王老板的号码,他就和王老板联系,王老板说已经不做自热米饭了,给他了一个厂家张经理的电话号,他给张经理打电话,张经理说每件自热米饭130元,让他们把13000元货款打到户名是唐武斌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1的农行卡上,他把钱给了张辉,让张辉去银行打钱。不久,李教导又打张辉的电话,称再追加80件自热米饭,他给厂家张经理联系,张经理说让他再往卡上打入10400元货款。张辉分两次把23400元钱手机转账到唐武斌的卡上。 5、证人张辉的证言,2012年10月30日上午,他接到一个自称是周口武警教导队姓李的男子的电话,说要订购自热米饭,并给他自热米饭代理商王老板的电话,他的货物是从王勇敢店里进的,他去找王勇敢把接电话的情况告诉王勇敢。随后,王勇敢给自热米饭的代理商王老板打电话,王老板说现在做房地产生意,但是他有自热米饭厂家的电话,让他们给厂家联系,王勇敢就给厂家打电话,厂家让先交钱,王勇敢给他13000元,让他给厂家给的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打过去。不久,李姓男子又打电话说漯河的一位朋友也要80件自热米饭,王勇敢又给他10400元让他给厂家给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打上。两次他都是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的钱。当天晚上他打所有的电话都打不通,才知道被骗了。 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1的农行借记卡,于2012年10月30日分两次存入13000元和10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葛建军用李福明在湖南事先抄的商户号码冒充湖南省株洲市一个县武警中队的后勤人员,给商户贺湘良打电话购买不锈钢床,李福明冒充代理商给商户厂家的电话号码,葛建军冒充厂家,让贺湘良往户名是张自卫,卡号为6228480752193015118的农业银行卡上两次分别打入31200元、26000元,骗取湖南省长沙市炎陵县贺湘良5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葛建军的供述,2012年11月左右,他用李福明事先抄的商户号码冒充湖南省株洲市一个县武警中队的后勤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购买不锈钢床,李福明冒充代理商给商户厂家的电话号码,他冒充厂家让商户先付款31200元,随后石永华到驻马店市的一个银行把钱取了出来,他又冒充武警中队的后勤人员,要再买20张不锈钢床,商户又给他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打了26000元,随后石永华在驻马店市一家银行把钱转到其他账户里,到晚上才把钱取出来,具体取了多少他不清楚,他们每人分了23000元,剩下的几千元他们三个吃饭花了。 2、被告人石永华的供述,2012年11月左右,他和李福明在葛建军家,葛建军利用李福明在湖南抄的门市电话诈骗湖南一个商户53000元,湖南的商户是分两次打的钱第一次打了30000元,第二次打了23000元。是他在驻马店取的钱,第一次取了19900元、第二次取了19900元、第三次取了12800元,三次共取了52600元。这次和周口骗成功的那次一起分的钱,他分了22100元。 3、被告人李福明的供述,2012年11月初,在葛建军家中,葛建军用他事先在湖南抄的门市号码,自称是湖南炎陵县武警部队的工作人员需要订购铝合金门窗,又问商户有没有不锈钢床,并给了商户一个经销不锈钢床的电话号码,让商户帮忙联系一下订购24张不锈钢床。商户给经销商打电话,他冒充湖南的经销商接听电话,告诉商户他不经销不锈钢床了,让商户给厂家联系,葛建军冒充湖北武汉厂家接听电话,说每张床1300元,款到发货,葛建军把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告诉商户,让商户把货款打到银行卡上。石永华去取的钱。随后,葛建军又冒充部队的人给商户打电话要追加20张床,商户又往同一张卡上打了20000多元钱。湖南炎陵这个商户被骗了5、6万元。这次是和骗取周口的那次加起来一起分的钱,他大概分了23000元。 4、被害人贺湘良的证言,2012年11月3日上午,一个自称是炎陵县武警中队的人给他打电话定做不锈钢床,并给他代理商的电话,代理商让他打电话给厂家,厂家让他把31200元打到一个户名为张自卫6228480752193015118的农业银行卡上。随后,自称是武警中队的人又给他打电话说要再定20张不锈钢床,他给厂家打电话,厂家让他再给那个农业银行的卡上打26000元,他让堂弟贺辉把26000元给厂家打了过去。当天晚上,他给厂家打电话看是否发货了,厂家的电话打不通,他才知道被骗了。 5、证人贺辉的陈述,2012年11月3日,他在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城井岗路金利门业开门市的堂哥贺湘良被骗了,贺湘良给骗子的卡上打了31200元,他给骗子的卡上打了26000元,他听贺湘良说一共被骗子骗了57200元。他和贺湘良是在炎陵县农业银行给骗子打的钱。 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11月3日户名为张自卫6228480752193015118的农业银行卡上分别存入31200元和26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葛建军用石永华事先在汝南县抄取的商户号码冒充汝南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石永华冒充自热米饭经销商,以部队需要购买自热米饭为由,让汝南县刘根玉夫妻往户名为唐武斌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的卡上打入13000元货款,骗取刘根玉夫妇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葛建军的供述,2012年7、8月份,石永华自己到驻马店市汝南县和正阳县抄商户电话号码,第二天他和石永华在他驻马店的家里用石永华抄来的电话号码冒充汝南县武警中队的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购买自热米饭,石永华冒充自热米饭代理商接听电话,并给商户厂家的电话,他又冒充厂家让商户把钱打到石永华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商户打了13000元钱,石永华在驻马店一个银行把钱取出来,他和石永华各分6500元。他们所用的银行卡的账户名有程元、陈诗良、唐武斌、张自卫,银行卡有农业银行的、邮政储蓄的、建设银行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电话机、电话卡都是石永华找来的,具体在哪找的他不清楚。 2、被告人石永华的供述,2012年8月初,在葛建军家中,葛建军自称是新蔡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需要购买副食,并问商户是否有自热米饭,商户说没有,葛建军给商户一个他们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号码,说是自热米饭经销商的电话,让商户帮忙购买100件自热米饭,商户按照葛建军给的号码打给经销商,他冒充经销商接听电话,告诉商户现在不做自热米饭了,让商户给厂家联系。葛建军又冒充厂家接听商户的电话,说每件自热米饭的价格是130元,让商户把全款打到事先准备好的农业银行卡上。商户往银行卡上打了13000元,他在驻马店市区一家银行取出了12800元。他和葛建军每人分了6400元。 3、被害人高金焕的陈述,她和丈夫刘根玉在汝南县八里铺桥头开超市,2012年8月8日上午,她接到一个电话称是汝南县看守所的指导员,要购买他们的自热米饭,并给她代理商的电话,代理商又给了她厂家的电话,厂家要她付款13000元打到户名为唐武斌6228480020831802010的农业银行卡上,她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后觉得不对劲,再打自称是汝南看守所指导员的电话,电话打不通,他们认识到被骗了。 4、被害人刘根玉的证言,与被害人高金焕的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唐武斌卡号为6228480020831802010的农业卡于2012年8月8日存入13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的贺辉、贺湘良身份证复印件。 2、手机短信照片、搜查笔录、火车票、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用短信发诈骗所用账户到被害人手机上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诈骗所用手机、银行卡、纸条、军衔等物品。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葛建军退赃15000元、石永华28000元、李福明25956元。 4、上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5日接群众举报,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多次利用电信方式冒充军人对湖南一些商户进行诈骗,该局于当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的配合下,在驻马店驿城区将三被告人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建军出生于1969年1月21日、被告人石永华出生于197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福明出生于1973年7月13日,居住地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葛建军、石永华参与四起诈骗行为,诈骗数额113100元,李福明参与三起诈骗行为,诈骗数额100100元,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事前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诈骗,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石永华、李福明相对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以对葛建军、石永华、李福明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永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刚 审 判 员 史 瑶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