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犯聚众斗殴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1:0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长坡,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姜先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长坡、被告人姜先轲及其辩护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晚,李建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因故发生纠纷。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等人与陈**、赵一*等人在鹤壁市消防支队北十字路口见面,双方发生口角,陈**一方持棍棒殴打姜先轲等人,并将拦架的江**(另案处理)打伤。之后,江**被姜先轲等送往医院治疗。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沈长坡等人要去找陈**等人“算账”。随后,沈长坡、姜先轲等十余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各饭店寻找陈**等人。14时左右,沈长坡、姜先轲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大酒店找到陈**等人,持棍棒、刀闯入该酒店对陈**、蔡海军、赵一*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蔡海军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海军的陈述,证人陈**、宋**、赵一*、赵二*、赵三*、韩**、杨**、王**、江**、郑**、钱**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伙同他人,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先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殴斗另一方当事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沈长坡、姜先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长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姜先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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