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范永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3:0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峰,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峰及其辩护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9时许, 被告人范永峰驾驶豫M677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路井大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车厢碰撞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军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后,该三轮汽车与前方停放的谢福明驾驶的豫M19709号三轮汽车相撞。事故造成站在两辆三轮汽车中间的王某林当场死亡、王某军受伤,站在无牌号三轮汽车顶的谢某明跌落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三车受损。经法医鉴定,王某林系交通事故致脏器损伤死亡、谢某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永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永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伤情鉴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范永峰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永峰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军各项损失,对被告人范永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永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永峰主观上属过失,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范永峰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范永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范永峰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被害人王先军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先林、谢福明亲属及被害人王先军对被告人范永峰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范永峰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范永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9时许, 被告人范永峰驾驶豫M6775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路井大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车厢碰撞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王某军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该三轮车又与前方停放的谢某明驾驶的豫M19709号三轮车相撞,造成站在两辆三轮车中间的王某林当场死亡、王先军受伤,站在无牌号三轮车顶的谢某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永峰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林系交通事故致脏器损伤死亡,谢某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永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载货宽度超出车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永峰亲属赔偿王某林亲属各项损失16.8万元,赔偿谢福明亲属各项损失19.5万元,赔偿王先军各项损失2万元,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王某军均对被告人范永峰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证实了被告人范永峰的身份及相关驾驶信息,并证实被告人范永峰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求救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永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范永峰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永峰取得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薛某平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范永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的情况;证人石某坤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帮忙抢救伤员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的死因和被害人王某军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范永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永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军各项损失,被害人王某林、谢某明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军均对被告人范永峰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范永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永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