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闪闪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3:0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闪闪,女,199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闪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闪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胡晓辉(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赖静(另案处理)询问如何给已作废贵宾卡充值而不入账,并允诺事后给其一张充值卡,在赖静告知其方法后遂和被告人马闪闪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张某杰”的0002844055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名为“某东”的0013335260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名为“张某幸”的0013326656废卡上充值5000元;名为“董某光”的0002787188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后胡晓辉将名为“董某光”的卡给了马闪闪,马闪闪未消费。将名为“张某杰”的卡送给赖静,赖静将此卡以2000元卖给尚某辉,此卡共消费4659元。胡晓辉将名为“某东”的卡销毁,将名为“张某幸”的卡上消费5198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马闪闪在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上班期间拾取赖静私自充值的名为“刘先生”的0002774109会员卡,卡上有余额3800元。2012年9月19日,马闪闪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该卡充值1200元,后将卡上5000元全部消费。 3、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马闪闪在其男朋友许某杰授意下,私自给赖静提供的名为“周某”的0002799406废卡上充值2500元,后赖静将此卡全部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闪闪家属已赔偿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经营人鲁某国)损失10000元,该音乐会所负责人鲁某玲对被告人马闪闪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闪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贵宾卡,书证户籍证明、储值及刷卡历史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白某、牛某斌、郭某龙、尚某辉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同案犯胡晓辉、赖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闪闪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闪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闪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闪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闪闪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闪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闪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