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志宾与田良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5:4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牛志宾,男,汉族,197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良芳,女,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马盛民,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盛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良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良芳未答辩。 被告马盛民辩称,借款已通过田良芳还清,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二被告田良芳、马盛民借到牛志宾现金31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显示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31000元现金应归还,被告马盛民主张借款已通过被告田良芳还清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马盛民所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2分又主张利息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良芳、马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志宾借款3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志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所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