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姜武、李宾宾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9:2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武,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宾宾,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 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武、李宾宾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武及其辩护人刘宇波、被告人李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武伙同李宾宾经预谋后,在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一组王满学对面的巷道里,趁被害人刘某超、刘某涛二人醉酒之际,持刀对该二人实施抢劫,后因二人反抗,姜武趁机逃走,李宾宾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宾宾、姜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超、刘某涛的陈述;证人李某恒、李某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宾宾、姜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宾宾、姜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武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被告人李宾宾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姜武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武持刀抢劫,对于持刀情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姜武实施抢劫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姜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武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武、李宾宾在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一组的巷道里,遇到醉酒的刘某超、刘某涛二人。被告人姜武提议趁二人醉酒之际,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姜武、李宾宾对刘某超、刘某涛威胁、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因刘某超、刘某涛极力反抗,被告人姜武、李宾宾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武、李宾宾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超、刘某涛的陈述,证人李某恒、李某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武、李宾宾抢劫两名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武、李宾宾的到案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姜武、李宾宾; 5、被告人姜武、李宾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武、李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武、李宾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武、李宾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宾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宾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武的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李宾宾的刑期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