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富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5:3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富,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连富驾驶冀J80556号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与行人连友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友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连富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连富于2013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投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连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