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政花诉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53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文政花,女,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 委托代理人柴小矿。 被告(反诉原告)陈波,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住所新乡市开发区19号。 委托代理人岳彦。 原告(反诉被告)文政花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文政花诉称:2012年8月30日下午,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尚介小学处,被告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为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文政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5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充分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0元,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被告委托其父亲全权处理,其父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并反悔,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11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666.83元,要求人寿财险告诉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波承担。针对陈波的反诉,提出反诉的数额对,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940元应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对5600元返还就行了。 被告(反诉原告)陈波辩称:起诉书叙述的经过对,陈波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也没意见,但赔偿的事不知道,也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字。后来知道是被告父亲签的字,但被告没让父亲去签字。被告一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要求本案在处理时,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时,将陈波支付的6540元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话,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陈波反诉已经超期,陈波被支付的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了,保险公司不可能出两份钱。陈波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如果法院认为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方便当事人,我们尊重法院意见。我们对94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病历相印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主张、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666.83元,其中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波承担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文政花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调解协议是陈波父亲签的字。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每日清单1套。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另有50元云南白药是经医生同意在院外购买,康复医院的膏药也是在医生建议下一被开车陪同前去购买的。还有64元白条,含担架费、生活用品费用。3、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车损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388元,其中出租车票据42张,公交车票18张。5、复印费票据1张。计款4.8元。6、车损评估维修票据14张。7、提交CT检查报告单两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3年6月6日),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拍了片,有个CT报告单。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拍片的940元是陈波拿的,没有含在诉讼请求中。 在庭审质证时,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医疗费用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审核,一周后提交书面审核意见。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的资质是否有效无法确认。也无照片相印证,也无车辆残值。报案后,保险公司也去现场了,但是否核准了需要回去落实一下。对复印病历的4.8元无异议。对CT检查报告单两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3年6月6日),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均无异议。 陈波提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调解部分不是本人签的字。其他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不赔钱。被告开车拉着原告买的膏药,云南白药的事不知道。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认可,但不赔偿,因为鉴定的事不知道,法院认定吧。 被告陈波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保险证。证明车有保险。原告文政花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报案记录1份,由法院核实陈波的保单。陈波、文政花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行车证、保险证、报案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两份,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3年6月6日)、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6份,其中住院费用4187.03元、新乡市康复医院6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卫滨区益康大药店票据1份,金额50元显示为云南白药,应当认定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每日清单1套,均与原告治疗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系公安机关委托专业的机构队车辆损失进行的损失评估,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1份、车损评估维修票据14张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388元,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15时5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尚介小学处,陈波驾驶豫GTD-103号出租车与文政花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政花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为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文政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5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结果是:“经双方协商,由陈波赔偿文政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其他费用共计11500元,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陈波的父亲、文政花进行了签字。陈波称没有委托其父亲全权处理,其父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无效。事故发生后,文政花先到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940元系陈波负担。当天18时50分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是:“1、左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医疗费为4880.03元,在文政花住院期间,又到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93元。院外购云南白药50元。陈波另支付5600元。 李自红系豫GTD103号出租车车主,陈波系李自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000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陈波驾驶机动车与文政花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文政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波应负事故70%责任,文政花应负事故30%责任。对文政花因此造成的损失,陈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GTD103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波承担70%责任后,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陈波赔偿;对陈波因此造成的损失,文政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政花的损失是: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87.03元、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93元、新乡市卫滨区益康大药店云南白药50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940元,虽系陈波支付,也是文政花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文政花起诉时未计算进去,但确系其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5870.03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30天和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文政花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3个月为误工期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为7524.94÷365天×(29天+90天)=2453.34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1240×(住院1个月+出院后3个月)=4960元,在庭审中,文政花同意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计算为1100元×3+1100元÷30天×29天=436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0天=300元,文政花住院29天,计算为29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10元×(住院1个月+出院后3个月)=2100元,同上,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290元。要求交通费388元,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车损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复印费4.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文政花的损失共计14619.50元,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870.03元、误工费2453.34元、护理费43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88元、车损860元,合计14514.70元。超出部分的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80元,合计104.80元,陈波承担70%为73.36元。其余部分文政花承担;文政花住院时陈波已经支付的6540元,陈波反诉要求返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政花14514.70元。 二、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政花73.36元。 三、限被告文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波支付的6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6元,反诉费25元,合计291元,由原告文政花负担83元,由被告陈波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