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合均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8:3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合均,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合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合均在灵宝市川口乡城东产业聚集区通用电器厂门口,因其哥哥高彦均(已判决)与前来要账的孟某海发生争吵,遂伙同其哥高彦均用角铁等物殴打孟某海头部、肩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孟某海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合均和同案犯高彦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海的陈述;证人邓某胜、许某生、郝某魏、杨某龙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合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合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合均在灵宝市川口乡城东产业聚集区通用电器厂门口,因其哥哥高彦均(已判刑)与前来要账的孟某海发生争吵,遂伙同高彦均用角铁等物殴打孟某海头部、肩部等处,致孟某海受伤。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海的伤情为重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海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高合均到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合均和高彦均的家属赔偿孟长海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损失共计3万元,孟某海对被告人高合均表示谅解,请求从轻追究被告人高合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合均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自动投案、同案犯高彦均被判刑情况; 2、被害人孟某海的陈述,证人邓某胜、许某生、郝某魏、杨某龙等人的证言,书证欠条、情况说明、证明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高合均伙同高彦均故意伤害孟长海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孟某海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高合均及同案犯高彦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书证赔偿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孟某海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合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合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合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海损失,被害人孟某海对其表示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合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