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宝国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4:5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席某芳的代理人潘某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席某芳之子。 被告人刘宝国,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席某芳的代理人潘某元、被告人刘宝国及其辩护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宝国无证驾驶陕EG4079号已报废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三高门口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席某芳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宝国驾车逃逸。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宝国到灵宝市公安警察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宝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席某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潘某川、潘某元、杜某华、崔某女、李某伟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宝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刘宝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害人席某芳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宝国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案发后并非主动投案,未向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宝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