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42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张xx,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李一x。因原告属精神分裂症病人,被告虽然比原告年长几岁且又离过婚。婚前被告曾表示本村有治疗专科,对原告的病情已做过详细咨询,进行治疗后完全可以恢复正常状态。但自从结婚后被告一反常态,所有的承诺抛之脑后,对原告的病不进行治疗。同时还对原告横对鼻子竖对眼,百般刁难不给分文零花钱。从原告怀孕到2011年农历2月初九生产这段时间内待原告还算可以,原告满月回家后,被告认为已完成了任务,没有任何的价值了,仅是将原告作为产生工具而已。2011年农历3月底把原告撵出家门再也不管不理,不管原告的死活,双方从始到终谈不上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让原告支付20万元后把孩子带走,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经济补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如离婚婚生子李一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张××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原告回家住过三回。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两位证人张××、张××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一x。2011年3月份原告回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李一x,原告在孩子不满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一x的抚养权问题,李一x出生后不久原告就未再哺育孩子,且李一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被告抚养双方孩子李一x为宜。关于李一x的抚养费问题,由原告每年承担225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0%),直至李一x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婚生子李一x由被告李xx抚养,由原告张xx承担抚养费(从2013年起至2029年3月13日李一x年满18周岁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257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