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英与被告闫保安、熊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1
原告王爱英与被告闫保安、熊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1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王爱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保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熊安叶,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爱英与被告闫保安、熊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爱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2年4月20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南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仇红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英诉称:被告闫保安是安阳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鹤壁市鹤淇大道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保障该工程项目进展,被告闫保安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30日向其借现金共计27万元,用于修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过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延期偿还本息。在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及保证人熊安平三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保安于2012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3%,如到期不能付清本息,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熊安平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70 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日3‰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2、二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15 6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 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115 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爱英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保安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现金19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2010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保安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用现金80 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闫保安向王爱英、刘璐等人借钱用于修路,约定还款期限到2012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利息为3%,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应加收日3‰的违约金,担保人为熊安平,其对闫保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一份。 5、律师费票据5张。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费用为115 600元,其中律师费为40 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爱英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条仅能证明闫保安借原告现金共计27万元,并不能证明闫保安是借其本金,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对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中闫保安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关于熊安平的签名有异议,闫保安的妻子叫熊安叶,该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没有关联性,闫保安借款用途为修路,而借款出借方是王爱英、刘璐、陈建华三人,不是本案原告王爱英一人,合同也没有显示金额及借款期限,不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与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30日借款行为具有关联性,该借款担保合同是闫保安与上述三人达成的借款意向,但未实际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提交该代理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二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代理费是律师与原告自行协商,其收费是否合理、合法值得商榷,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如下反证:1、2012年6月19日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闫保安已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王爱英偿还现金50 000元。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收到条确实是原告王爱英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爱英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真实。对证据2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鉴定书表述鉴定过程中只显示了根据个别字符合较好的整合点,对其他字有无否定性意见没有做出说明,故认为该鉴定不能体现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公正性。王爱英并于2013年5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英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二被告辩解借款担保合同仅是闫保安与王爱英、熊安叶达成借款意向,但未实际履行,与证据1、2两份借条无关联。但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证据1、2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闫保安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30日向其借现金共计27万元,2011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虽二被告不予质证,但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2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按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王爱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闫保安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王爱英借现金共计2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闫保安向王爱荣、刘璐、陈建华借款人民币以借条为准,借款用途为修路,期限到2012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3%,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日3‰违约金。2.熊安平(即被告熊安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3.如闫保安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熊安平(即被告熊安叶)将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闫保安于2012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3%,如到期不能付清本息,按日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熊安平(即被告熊安叶)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王爱英偿还现金5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保安向原告王爱英借款270 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闫保安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爱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王爱英要求被告闫保安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本案在2011年3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原告王爱英与被告闫保安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无法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3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从2011年3月1日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06%的四倍计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利息为57 986.09元(270 000元×银行贷款年利率6.06%×4÷365天×36天+270 000元×银行贷款年利率6.31%×4÷365天×276天);2012年2月 1日起即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31%计息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开庭之日),利息为21 284.58元(270 000元×银行贷款年利率6.31%÷365天×456天);截止2013年5月2日止上述利息共计79 270.67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闫保安向原告王爱英偿还现金50 000元,虽然原告王爱英认为50 000元收到条不真实,对该收到条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爱英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利息应减去被告闫保安已支付的50 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9270.67元,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综上,本院对上述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爱英要求被告闫保安按日3‰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计算违约金之诉请,因其约定过高,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关于原告王爱英要求被告闫保安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5 600之诉请,其中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王爱英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40 000元,该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合同中约定“如闫保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熊安平(即被告熊安叶)将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熊安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王爱英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爱英要求被告熊安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英借款本金270 000元;

二、被告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英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013年5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21 284.58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以27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爱英支付以本金270 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爱英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40 000元;

五、被告熊安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84元,保全费4612元,共计16 596元,原告王爱英负担8132元,被告闫保安、熊安叶负担8464元。原告已垫付部分待诉讼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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