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学林诉张凯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1
岳学林诉张凯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7:46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学林,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

委托代理人王新燕。

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芝,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住所新乡胜利南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住所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

原告(反诉被告)岳学林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学林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王新燕、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刚、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岳学林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凯芝驾驶豫G9K956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风泉区王门村愚公路中段将原告撞坏,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病,因此造成损失金额昂贵。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为张凯芝承担事故主要责,岳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鉴定,岳学林的车损定损为1465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2780.53元、误工费:20928元,其中住院期间月平均工资3170元÷30天×18天=1908元,出院后需6个月休息3170元×6月=19020元、护理费2877元÷30天×18天=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465元、鉴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48756.53元。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28元、护理费1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65元,共计39721元。超出的医疗费27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张凯芝承担70%责任,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范围包含张凯芝先期垫付的1500元),再超出的部分由张凯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张凯芝的反诉,岳学林提出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芝辩称:2012年12月13日,张凯芝驾驶豫G9K956号小型车沿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岳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凯芝车辆损毁、岳学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为张凯芝承担事故主要责,岳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学林受伤后,张凯芝替其交了1500元。张凯芝的车发生事故时,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全面履行保险义务,岳学林不应重复得到1500元。请求岳学林赔偿张凯芝车损19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退还1500元医疗费。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针对张凯芝的反诉部分,提出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者险的约定,按责任赔偿,医疗费用中不属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针对张凯芝的反诉部分,提出保险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反诉人,应由侵权方承担反诉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主张、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8576.53元,首先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721元,超出部分由三者险在70%的比例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张凯芝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各项损失92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岳学林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受伤害情况及花费费用。3、工资表3份、证明2份,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4、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车损。5、出租车票105份,证明交通费6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张凯芝提出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待产生后再确认。出院证记载的建议休息6个月有异议,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7.2.2规定,及10.2.1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最长为90日,医疗费发票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途径已经对医疗费获得补偿,请合议庭查明原告未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劳动合同或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佐证,工资表是原件,与现行财务制度所违背。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建议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车损结论书有异议,定损程序违法,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也未扣除换件项目的残值。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同意上诉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不是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不排除其他途径报销的情况。用药中有不属于医保范围,法院应扣除。误工和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芝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两份,证明车有保险。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划分。3、王新燕证明1份,证明交住院费1500元。4、交警队收据1份,证明交到交警队10000元,原告领走5000元。5、交通费60张600元。证明交通费。6、车损结论书1份、鉴定票1份。证明车损。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单无异议,车损不应承担,有关负次要责任,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票、证明、交警队收据无异议。交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车是两轮摩托车,没有保险;永安财险公司提出保单无异议,其它和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阳光财险公司提出无异议,张凯芝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由岳学林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两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每日清单各1份。能够证明岳学林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3份、证明2份,可以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均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岳学林提交出租车票105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张凯芝提交王新燕证明1份,岳学林认可收到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队收据1份,原告认可领走5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60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13时,张凯芝驾驶豫G9K956号小型车沿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泉区王门村愚公路中段路的左侧时,与岳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学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为张凯芝承担事故主要责,岳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岳学林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是:“左锁骨骨折”。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保暖,勿感冒。3、建议6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复诊时间,出院后每2周复查一次”。医疗费12780.53元,张凯芝支付6500元,其余系岳学林自己负担。

张凯芝系豫G9K956号小型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阳光财险公司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100000元。岳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经过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岳学林的二轮摩托车车损是1465元,张凯芝的豫G9K956号小型车车损是1950元。

本院认为,张凯芝驾驶机动车与岳学林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张凯芝承担事故主要责,岳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凯芝负事故70%责任,岳学林负事故30%责任。对岳学林因此造成的损失,张凯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G9K956号小型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公司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凯芝承担70%责任后,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凯芝赔偿;对张凯芝因此造成的损失,岳学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岳学林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岳学林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岳学林按照30%责任赔偿。岳学林的损失是:医疗费12780.53元车辆损失1465元、鉴定费17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928元,其中住院期间月平均工资3170元÷30天×18天=1908元,出院后需6个月休息3170元×6月=19020元,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6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本院认为岳学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为误工期间,误工费计算为住院期间(3160元+3230元+3120元)÷3÷30天×18天=1902元,出院后(3160元+3230元+3120元)÷3个月×6月=19020元,合计20922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2877元÷30天×18天=1728元,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40元+2990元+2900元)÷3÷30天×18天=1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上,营养费支持180元。要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岳学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岳学林的损失共计37728.53元,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22元、护理费172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65元,合计3441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7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3410.53元,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为2198.37元,其余部分岳学林承担。鉴定费175余元,张凯芝承担70%为122.50元。其余部分岳学林承担。张凯芝的损失是:车损1950元、鉴定费2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岳学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凯芝车损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50元,与张凯芝赔偿岳学林的122.50元折抵后,实际赔偿2127.50元。张凯芝鉴定费200元,岳学林承担30%为60元,其余140元张凯芝自己负担。岳学林共赔偿张凯芝2187.50元。岳学林住院时张凯芝已经支付的6500元,张凯芝要求返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学林各项经济损失3441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学林各项经济损失2198.37元。

三、限被告岳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凯芝各项损失2187.50元。

四、限被告岳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张凯芝支付的6500元。

五、驳回原告岳学林对被告张凯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7元,反诉费25元,合计612元,由原告岳学林负担170元,由被告张凯芝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岳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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