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与李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4:2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46号 |
原告王伟,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 原告王伟诉被告李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向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交付货款,中大肥业供应部分肥料后,就不再按约定供货,2011年4月21日,仍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有欠条为证,并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现中大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注销,被告至今未付下余货款。现要求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495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另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购货款46000元,约定于2011年底还清。欠款至今未付。2012年6月19日卫辉市中大肥业公司注销,原股东有李春祥、张瑞玲、邢庆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撤回对张瑞玲、邢庆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购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李春祥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货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