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尚群锁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1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群锁,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群锁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群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尚群锁在朱阳镇麻家河村6组自家承包地干活时,因吸烟后随手丢弃烟头引燃地里的玉米杆,导致灵宝市朱阳镇麻家河村“小岭”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1.187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375公顷。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尚群锁赔偿朱阳镇麻家河六组、七组经济损失各3000元,赔偿村民高某生经济损失5500元、王某民1500元、郭某稳4500元、葛某峰1000元并栽种核桃树500棵;以上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尚群锁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尚群锁从轻处理。同时,被告人尚群锁还支付救火群众及护林员补助费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群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朱阳镇麻家河村委会证明等,证人张某民、杨某祥、李某立、薛某治、薛某辉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生、王某民、郭某稳、葛某峰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群锁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群锁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群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群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群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