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梦宇等与康庆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1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康梦宇,女,2002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康梦瑶,女,2008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康梦怡,女,2012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现梅,1980年9月3日出生。(系三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贞梅,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庆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系三原告之父) 三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系三原告的父亲,2001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结婚,后被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原告之母离婚,从此不再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及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起支付第一、二原告抚养费直至成年;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支付第三原告抚养费直至成年;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亦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5、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十二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之母刘现梅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康梦宇,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康梦瑶,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三女康梦怡。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支付抚养费,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至三原告十八周岁止为宜。被告应根据当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以不超过5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现三原告之母刘现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庆军于2013年2月2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康梦宇、康梦瑶、康梦怡抚养费各1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三原告分别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第二、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