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聂永松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4:0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永松(别名聂小松),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执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李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聂永松伙同康祥冬、康祥海、王廷军、唐宜成、陈继才、孙彦峰(六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下洼组张世红氰化堆浸场处,将场子内两大一小三罐内含金活性炭盗走;又到相邻的蒋某斌氰化场处,将放在房间内置换黄金的锌丝盗走,提炼后共销赃得9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聂永松及同案犯康祥冬、康祥海、王廷军、唐宜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红、蒋某斌的陈述;证人米某民、王某、童某洲、崔某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永松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永松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聂永松伙同康祥冬、康祥海、王廷军、唐宜成、陈继才、孙彦峰(六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下洼组张某红氰化堆浸场,将场子内两大一小三个罐内的含金活性炭盗走;又窜到相邻的蒋某斌氰化场,将放置在房里置换箱内的含金锌丝盗走,后同案犯王廷军将盗窃的活性炭、锌丝提炼后共销赃得款9000余元,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聂永松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红3500元,张世红对被告人聂永松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永松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 2、同案犯王廷军、康祥海、唐宜成、康祥冬的供述与被告人聂永松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某红、蒋某斌的陈述,证明了其堆浸场的含金活性炭、氰化场的含金锌丝被盗的事实。 4、证人米某民的证言,证明了张某红氰化堆浸场的含金活性炭被盗的情况;证人童某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的同案犯王廷军在其大炼场冶炼活性炭及锌丝的情况;证人崔某敏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的同案犯王廷军在其金店销售黄金的情况。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盗窃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同案犯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证人童某洲、崔某敏对同案犯王廷军的辨认。 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蒋某斌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其氰化场含金锌丝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退还赃款的情况;(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案件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聂永松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抓获后,在城口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并移交灵宝市公安局的情况;(5)破案被告,证明了案件的侦破情况;(6)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红对被告人聂永松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永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永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永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永松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红表示谅解;被告人聂永松自愿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示,均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