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连生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付世杰、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2:0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罗民初字第1325号 |
原告邓连生,男。 委托代理人陈桂梅,女,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男,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世杰,男。 被告孟庆峰,男。 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环路(运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琛路中段。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登礼,男。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连生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付世杰、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申请追加华登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声明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享有和承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该起事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梅、吴宝华、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华登礼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世杰、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连生诉称,其乘坐被告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罗山境内与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严重受伤,其先后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至今仍无法下床站立,左腿肌肉萎缩,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27404.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438549.14元[具体项目为住院费、医药费709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营养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21500元(215天×100元/天)、护理费18788.90元(79.70元/天×215天+79.70元/天×2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6612.26元、伤残赔偿金163541元(20442.62元/年×20年×40%)、交通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客运公司垫付的300元医疗费]。 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辩称,本案是1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现有12人在罗山起诉,1人在浉河起诉,希望两院协调处理,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协调好交强险和精神抚慰金,不足的部分按责任由实际车主华登礼负担,垫付给邓连生的赔偿款,希望一并处理由原告退还我公司。 被告付世杰未答辩。 被告孟庆峰未答辩。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辩称,㈠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⒈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并不以车辆行驶证来确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仅《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有规定,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2000执他字第25号)答复中亦有规定。㈡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是代理服务关系。本案中肇事车辆及营运手续系实际车主所有,实际车主以自己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以自己名义支配、控制、使用车辆运营。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过是依约定协助代理实际车主办理缴纳运管、购置附加税费、保险等手续及费用,为实际车主正常营运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其它任何权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㈢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来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看,当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当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立法原则,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既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车辆使用权人,所以也不应该额外的承担责任。我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对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均不由我公司控制、支配,更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我公司作为车辆服务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投保只有保单,没有条款,不存在免责任事由,且不是无责免赔,本案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孟庆峰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投保人车上的乘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由交强险赔完后再赔,我公司已向信运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应一并计算,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信运公司的意见,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投保车辆主挂一体,商业险以主车为限,挂车不用,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原告若构成伤残,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按户口性质确定,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登礼辩称,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补充一点,双方均投有保险,有交强险、商业险、乘运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按责任由商业险和乘运人险赔偿,主次责按孟庆峰承担80%,付世杰承担20%为宜,付世杰是华登礼雇请的司机,付世杰的责任由华登礼承担,希望原告对付世杰撤诉,付世杰是华登礼的孩子,责任由华登礼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6时30分,孟庆峰驾驶豫BQM158(主)/豫B9361(挂)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4KM+690M处,与相对方向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客车驾驶员付世杰、乘坐人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及货车乘坐人孟海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梅、马正成、李长明、邓连生、张继富、余红旗、黄玉、黄德山、马清江、崔银芳、马清龙、谢绍来、余昌信、孟海岛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李长明、余红旗在浉河区法院起诉,张继富、黄玉、黄德山、余昌信经本院电话通知,均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且未有向本院提供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的证据,谢绍来联系不上,无法通知。邓连生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00元(该费用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垫付),后被转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010.09元,2012年6月1日邓连生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开放性颅脑损伤;⒉双侧额叶脑挫伤;⒊蛛网膜下腔出血;⒋颌面部多发骨折;⒌左内直肌挫伤;⒍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邓连生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374.09元,同年6月2日邓连生在该院门诊部支付治疗费60元,同日又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支付CT检查费1600元。2012年6月5日邓连生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最后诊断为出院注意事项为⒈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顶叶脑挫裂伤②颅内积气③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额骨凸陷粉碎性骨折⑤右颞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左额部皮肤挫裂伤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⒉面颅骨多发骨折;⒊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⒌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7月21日邓连生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支付CT检查费460元,2012年9月13日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140元。当日,邓连生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9106.53元。2012年6月21日邓连生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的病假种类为⒈全休叁个月;⒉定期门诊复诊,视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⒊随诊。该院出具病历的出院小结显示的出院诊断为多发伤⒈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Ⅱ型)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⒊急性颅脑损伤⒊1双侧额脑损伤⒊2蛛网膜下腔出血⒊3颌面部多发骨折⒊4左眼眶骨折⒋左侧眼球损伤⒋1右球挫伤⒋2左眼挫伤性视网膜病⒋3左眼暴露性角膜炎⒋4左眼外肌及展神经挫伤⒋5左右挫伤⒌胸部闭合性损伤⒌1右侧胸腔积液⒍左拇指残端修整术后⒎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密观察患者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2、隔天门诊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行对症治疗;3、注意加强翻身、叩背,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坠积性肺炎等长期卧床并发症;4、定期骨科门诊复诊(逢周四下午王庆主任专家门诊或逢周三下午黄卫兵主任专家门诊就诊,以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眼科(会诊医师建议待患者三个月后可站立时,致眼科门诊就诊)、口腔科(会诊医师建议患者半年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以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6、不适随诊。2012年12月7日邓连生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0元,2012年12月1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140元。邓连生的伤于2012年12月2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邓连生的外伤属Ⅸ级、Ⅸ级、Ⅹ级、Ⅹ级、Ⅷ级。同时该鉴定所对邓连生的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鉴定为共需9000元左右,为此,邓连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邓连生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邓宇(1997年6月6日出生)、次子邓卓(2007年5月15日出生)、父邓忠严(1944年4月4日出生)、母周以娥(1947年8月10日出生),邓连生的父母共生育二子,邓连生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 又查明,付世杰驾驶的豫S0691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华登礼,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付世杰系华登礼雇用的驾驶员,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核定乘客座位数33,每人责任限额为CNY 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CNY 99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CNY 99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给付邓连生垫付赔偿款30000元。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孟庆峰驾驶的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孟庆峰,挂开元公司牌照由孟庆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定向开元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信息费等费用。开元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为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3日为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2012)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尽,豫BQM15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3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用了500000元,只剩下100000元没用。 诉讼中,邓连生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含人血白蛋白费用288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处方笺及武汉卫武生物制品经销部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均称非系医院的发票,院外药是营养药,属营养费范围,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保险公司辩称院外购药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邓连生称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供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港派出所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说明一份、租房协议、信阳市浉河区浉河镇浉河港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浉河港社区警务中队章)予以证实。邓连生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称派出所的证明只提到有两个儿子,没有提到女儿的问题,但未对该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邓连生解释称其父母只有两个儿子,没有女儿。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称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承保车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世杰驾驶的车与孟庆峰驾驶的车相撞,致付世杰驾驶的车上的乘坐人邓连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孟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世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连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邓连生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均提出异议,但邓连生是按照医生开具的处方治疗其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邓连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连生要求按城镇户口对待,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连生要求误工费问题,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在集镇从事服装买卖生意,虽未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但由其街道居委会和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事服装买卖生意,对于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邓连生要求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全休三个月及病历载明的情况亦证实需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依据,故本院按医嘱的全休三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9.70元计算,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邓连生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其不能站立,全身多处伤残,护理人数为2人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邓连生的被扶养人中邓宇8239.78元(13732.96元/年×3年×40%÷2)、邓卓35705.70元(13732.96元/年×13年×40%÷2)、邓忠严12077.14元(5032.14元/年×12年×40%÷2)、周以娥15096.42元(5032.14元/年×15年×40%÷2),根据相关规定,邓连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022.61元。邓连生的伤构成Ⅸ级、Ⅸ级、Ⅹ级、Ⅹ级、Ⅷ级,对其将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邓连生要求交通费5600元,因其伤势重且多次转院,但其要求5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伤残赔偿系数,因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用的每级递增2个百分点,本院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亦采用该递增系数,故邓连生的伤残赔偿系数为40%。邓连生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但只向法庭提供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意见,未向法庭提供住院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交通费票据等,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解决,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其提供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意见,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1550.71元(含客运公司垫付款300元)、误工费15666.58元[(2723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317.22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219563.57元(20442.62元/年×20年×40%+5602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4388.08元。孟庆峰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孟庆峰驾驶的车在平安财保杞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00000元,其余均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在李长明案中全部用完,本案对于已用尽的保险金额不能重复使用,只对剩余的100000元,对在本院诉讼的伤者之间进行分配。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按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根据(2012)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可。对于孟庆峰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的100000元中代为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孟庆峰负担。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扣除后,再对100000元在孟庆峰承担的比例范围内进行分配。本案邓连生属于该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是233161.66元[(354388.08元-20000元-1300元)×70%],崔银芳属于该项的的是3029.75元,马正成属于该项的是177029.04元,杨红梅属于该项的是85774.93元,马清龙属于该项的是117327.60元,马清江属于该项的是7462.43元,故邓连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开封支公司代为赔偿的是37378.50元[233161.66元÷(3029.75元+232416.18元+177029.04元+85774.93元+117327.60元+7462.43元)×10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由孟庆峰负责赔偿,即195783.16元(233161.66元-37378.5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庆峰及付世杰按比例分担,即孟庆峰赔偿邓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孟庆峰与开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开元运输公司对于孟庆峰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世杰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付世杰系华登礼的雇员,对于付世杰在雇用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华登礼承担,华登礼也明确表示不让付世杰承担责任,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他自己承担。因豫S06915号宇通大客车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CNY 3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9900000元,对于华登礼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客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扣除,即99926.42元[(354388.08元-20000元-13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000元(20000元×30%),由华登礼负担,因华登礼与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于华登礼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系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邓连生系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乘坐人,故邓连生对于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邓连生的垫付款30000元及医疗费300元,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邓连生负责退还。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称给付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150000元,因有其他受害人在别的法院起诉,对于该款项,由两公司自己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生各项损失37378.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生各项损失99926.42元。 三、被告孟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生各项损失209783.16元。 四、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庆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华登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连生各项损失6000元。 六、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对于被告华登礼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垫付款30300元,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邓连生退还)。 七、被告付世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邓连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邓连生负担1263元,被告孟庆峰、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被告华登礼、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
